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人) 乙 ○ ○
代 理 人 楊 玉 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反訴人) 甲 ○ ○
代 理 人 林 憲 同律師
劉 緒 倫律師
呂 偉 誠律師
反 訴 被 告 李曾文惠
號
右上訴人等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反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自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反訴人乙○○反訴意旨略謂:反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在台北市○○○路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中央黨部前,向在場民眾宣稱反訴被告李曾文惠之配偶李登輝已經透過反訴被告把大筆美金送去美國,還利用飛機停下來加油的時間,將裝錢的行李送上飛機等語,係因有諸多事證足認絕非空穴來風,詎反訴被告於作出對不起國家人民之行徑後,不加檢討,反藉第一夫人身分,隱匿相關事實,明知反訴人乙○○所言屬實,卻具狀自訴反訴人乙○○犯誹謗罪,意圖使反訴人乙○○受刑事處分;反訴人甲○○反訴意旨亦以:反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對外以「曾文惠女士現身,揮一揮衣袖,不帶走一片雲彩,卻帶走億萬美金和五(十)四大箱寶物」為題召開記者會,同時與戴錡電話連線,係要求政府調查李登輝透過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以長榮航空班機載運五十四箱總值高達美金八千五百萬元之美鈔及寶物進入紐約甘迺迪機場,因不符合美國法令,遭當場退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中華航空011班機退運回台灣之相關資料,而行使憲法賦與立法委員監督政府之職權,並無惡意,反訴人甲○○另於當日晚間於參加三立電視台魚夫先生所主持之「八點大小聲」節目時,均係要求反訴被告出面,並提出合理質疑,並無任意誹謗犯行,詎反訴被告卻對反訴人提起自訴,皆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各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反訴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反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乙○○之上訴意旨略以:李登輝擔任總統十二年,一手掌握國家大權,民主進步黨主政後亦對李登輝友好,相關案件根本不敢詳細追查,故官方資料有可能遭竄改,自應調查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之有效護照,查明其有無出境美國之紀錄,然原審未為調查,亦未向外交部詳查反訴被告申請、使用出入境證件規定之相關資料,逕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內容模糊、缺漏之公文認定事實,復未查詢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中華、長榮及其他飛航美國各航空公司之旅客名單,僅依與李登輝私交甚篤之長榮航空公司針對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BR032班機之回函,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證人蔡漢明證稱其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投票後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中午止,均未親眼見到反訴被告,原判決以此證言認定反訴被告曾去陽明山掃墓,並採信證人李武男、邱美雲、湯文琦、林逸能等互相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證言,又未繼續函催美國各機場海關答覆相關疑點,未續行函請美國銀行台北分行提出我國十家銀行訂購美金之訂購單、匯款水單或沖銷紀錄及銀行簽收單,未調查反訴被告有無可能以私人名義將美金運回國內而官方無資料之情形,更未追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中正國際機場有無進口大批美金,對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意公司)函文及證人林志偉、陳嘉寧、林逸能之證詞不予採納,但未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而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及財政部關稅局等之傳真函或內部函稿,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予採信,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之支援勤務,片面擷取對反訴被告有利部分,未引用完整資料,有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TVBS、聯合報及中時晚報均報導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自國外進口鉅額美金一千七百萬元,有錄影及照片為證,並經記者林志偉、陳嘉寧到庭證述甚詳,至證人林逸能之證詞,不足以否定前述TVBS、聯合報及中時晚報之報導,原判決拒絕採納TVBS等直接而明確之證據,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得依確信而有斟酌取捨之職權,苟其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又誣告罪之成立,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就調查所得案內一切證據,本於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又原判決亦已逐一詳敘聯意公司函文及林志偉、陳嘉寧、林逸能證詞俱不足採納之理由,顯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原判決確認反訴被告並無所謂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總統選舉後攜帶鉅額美金及寶物赴美而被退運回國之情事,上訴人二人卻分別指摘或傳述該足以毀損反訴被告名譽之行為,因而論處上訴人二人誹謗罪刑確定,反訴被告對上訴人二人提出誹謗罪之自訴,即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既認本件事實真相已至臻明瞭,則美國各機場海關之答覆及向美國銀行台北分行調查我國十家銀行訂購美金之訂購單等事證,客觀上即非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復於判決內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至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等機關之傳真函及內部函稿等均為書證,原審已踐行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自得採為證據,上訴意旨指為無證據能力,殊屬誤解。其餘上訴意旨,皆係對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恣意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人二人之上訴,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應認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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