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304號
TCDV,106,司繼,1304,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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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林政達
受 選任人 張連峯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柏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連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柏宏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陳柏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柏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柏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柏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柏宏(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街00號)於105年11月28日死亡,且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 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抵押 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 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貸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均 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兼抵押權人,且被繼承 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 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 ,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 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通知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 顏玥澄、被繼承人之父陳樹木、母蔡秀民及被繼承人之兄弟 姊妹陳柏志、陳彥君應於106年6月30日到庭或具狀表示是否



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然關係人均未遵期到院,且均具 狀表示不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實難期望渠等善盡 管理人之職責,是由渠等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欠 妥適。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張連峯地政 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06年7月19日中市地公 字第910604670號函附卷可稽。茲審酌張連峯地政士為執業 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 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 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 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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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