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張育華
張仁山
張晏玲
張正忠
張尤櫻梅
張素娥
李東寰
李勇樹
李宗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尤薪泓不幸於民國106年1月12 日死亡,聲請人張育華、張仁山、張晏玲、張正忠、張尤櫻 梅、張素娥、李東寰、李勇樹、李宗翰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權書等聲請核備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尤薪泓於106年1月12日死亡,聲請人非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此有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145號卷附 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第1060004240號函可稽,復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20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查 核屬實,聲請人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