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歸案後,坦陳自任會首招集四互助會,但無偽造標單冒標以詐欺會款情事,而一般人民出國超過半年不回國,有關機關視同失蹤人口處理,上訴人絕無託人代遷戶籍,故意詐欺會款離開台灣,使會員無法追討之意,為此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九十)輔貳字第○一○九五號就上訴人陳請補發中止就養給與之覆函,予以說明;又上訴人在台所有家產變賣殆盡,全部資產、資金投入中國大陸經營賓館等事業,此次返台實有意解決互助會及大陸財產轉讓事宜,以清償欠款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劉靖侯、張秋文、陳燦銘之指訴,證人即會員陳泰雄、劉星如、吳林玉露及上訴人之子陳忠延之證供,及卷附互助會單、出入境查詢資料等證據,為其論罪之基礎,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冒標會款及詐欺之情事,認為不可採信,並予以指駁說明,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卷查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境,八十六年六月三日遷出登記,同時戶長變更為陳忠延」,而上訴人於原審上訴理由陳稱其並無委託他人代為遷出戶籍,推測係戶政機關以上訴人赴大陸多年未回,故將戶籍註銷云云,究竟上訴人於出境赴中國大陸期間,有無委託他人代為辦理遷出登記,原審未遑進一步查明,仍執以認定上訴人顯有不打算返回台灣之意思,固不無可議,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冒標會款及詐欺之事實,除依憑上述證據資料外,並敘明: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物業轉讓簡介」(其上記載上訴人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八日簽約計劃興建山莊等項目)所示,上訴人投資賓館,因後續資金不足而欲轉讓,足見其係因資金不足,始萌本件偽造標單及詐欺會款犯行之決意;且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往大陸後,雖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返回台灣,然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大陸,直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入境時方被通緝到案,其離開台灣及短暫返回台灣時,均不讓包括告訴人劉靖侯、張秋文、陳燦銘在內之活會會員得知其行蹤,更於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互助會首會會款後不久即不見蹤影,其間滯留在大陸四年多,毫無音訊,從未主動與包括告訴人劉靖侯在內之活會會員聯絡商討如何處理互助會事宜,經告訴人等供明在卷,顯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等情,業經詳
述其認定上訴人具詐欺故意之所憑證據及理由。是上訴人有無委託他人代為辦理遷出登記,縱未經查明,而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原審於該部分採證認事之程序雖嫌有瑕疵,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或於法律審提出上開其陳請補發其業因行蹤不明而被中止就養給與之覆函而為主張新證據,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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