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145號聲 請 人 張琬琳 林鈞毅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張文龍 林孟君聲 請 人 劉楷昕 劉以昕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洪美姈 劉哲瑋聲 請 人 洪慶瑞 洪采璿 洪妍榛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馮藍瑩聲 請 人 張瑞眞 侯瑞芳 侯靜雲 侯惠萍 張桂菊 洪耀章 洪士文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尤薪泓不幸於民國106年1月12 日死亡,聲請人張琬琳、張文龍、林孟君、林鈞毅、劉楷昕 、洪美姈、劉哲瑋、劉以昕、洪慶瑞、洪采璿、洪妍榛、張 瑞眞、侯瑞芳、侯靜雲、侯惠萍、張桂菊、洪耀章、洪士文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權書 等聲請核備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尤薪泓於106年1月12日死亡,聲請人非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此有卷附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第00 00000000號函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繼 字第520 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既非繼承人 ,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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