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145號
TCDV,106,司繼,114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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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張琬琳
      林鈞毅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文龍
      林孟君
聲 請 人 劉楷昕
      劉以昕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洪美姈
      劉哲瑋
聲 請 人 洪慶瑞
      洪采璿
      洪妍榛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馮藍瑩
聲 請 人 張瑞眞
      侯瑞芳
      侯靜雲
      侯惠萍
      張桂菊
      洪耀章
      洪士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尤薪泓不幸於民國106年1月12 日死亡,聲請人張琬琳張文龍林孟君林鈞毅劉楷昕洪美姈劉哲瑋劉以昕洪慶瑞洪采璿洪妍榛、張 瑞眞、侯瑞芳侯靜雲侯惠萍張桂菊洪耀章洪士文 為被繼承人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權書 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尤薪泓於106年1月12日死亡,聲請人非



繼承人繼承人,此有卷附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第00 00000000號函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繼 字第520 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既非繼承人 ,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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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