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戊○○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癸○○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寅○○
己○○
丑○○
庚○○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子○○
三
辛○○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二○四巷二十四號二樓
卯○○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照誠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曹運蘭律師
上 訴 人 壬○○
丙○○
甲○○
送達代
送達處
丁○○
送達代
送達處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一一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緣馮振武、石旺得(二人均通緝中)與李劉豪(另案審理中),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共同虛以「恆基兆業國際財團」等名義(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並預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陳仁茂等百餘人名義於各地銀行及郵局之帳戶供犯罪之用(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又以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電信公司
台灣北區、中區、南區分公司所有之(○四)0000000號等十四支電話(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用。嗣即委請具有共同常業詐欺犯意之戊○○、癸○○在該詐騙集團負責監督接聽電話成員之工作,戊○○並受託發放薪資予部分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員,李劉豪並將郭春枝(已更名為郭淑蕙)、陳冠甫、洪秀鶴、胡茂昌、劉賢平、李訓仲、胡銀和、吳玉珍、黃彥憲、周古泓梅、謝金木、李倚升、陳信泉、蔣文斌、梁銘玟等人之身分證(有係遺失者,有係被偽造者等)交予戊○○,再由戊○○委請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概括犯意之行動電話業者甲○○,以郭春枝等人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上二支電話之申請名義人為郭春枝)、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上二支電話之申請名義人為陳冠甫)、0000000000號(申請名義人為洪秀鶴)、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上三支電話之申請名義人為胡茂昌)、0000000000號(申請名義人為劉賢平)、0000000000號(申請名義人為李訓仲)、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上二支電話之申請名義人為胡銀和)、0000000000號(申請名義人為吳玉珍)、0000000000號(申請名義人為黃彥憲)、0000000000號(申請名義人為周古泓梅)、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上二支電話之申請名義人為謝金木)、0000000000號(申請名義人為李倚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上三支電話之申請名義人為陳信泉)、0000000000號(申請名義人為蔣文斌)、0000000000號(申請名義人為梁銘玟)等共二十三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即連續偽填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郭春枝等人之簽名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親簽欄內,而為連續偽造上開私文書,嗣再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郭春枝等人。馮振武、李劉豪等人復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他門號行動電話使用,並將上述自動電話經過多次轉接至渠等使用之行動電話上,且為防止在國內設線據點易為檢警循線查獲,乃分工持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或上開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至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國泰大樓設點租屋接收被害人電話行詐騙之實以逃避本島警方查緝,事後並未依約向各行動電話業者繳交電話費,致使各行動電話業者遭受高額損失︹其中台灣大哥大公司上開行動電話所損失之通話費用即達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八百九十一元︺,而詐得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並使上開申請名義人與各行動電話業者發生爭執,足生損害上開申請名義人及各行動電話業者營業及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又馮振武、李劉豪等人另於報章上刊登「徵內勤高手」廣告以招募共犯,並由李劉豪委託基於幫助常業詐欺犯意之丁○○印製刮刮樂廣告紙寄發予國內不特定之被害人,丁○○先後印製約三十萬份之刮刮樂廣告紙供李劉豪等人持以詐騙他人之用,而寅○○、己○○(二人均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加入)、傅建軍(於八十七年底加入,現通緝中)、丑○○(戊○○之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加入)、庚○○(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加入)、子○○、辛○○(二人均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加入)、陳耀徽(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加入,已死亡)、卯○○(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加入)、乙○○、壬○○(二人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加入)、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
加入)等人乃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應徵或經人介紹加入該集團,渠等亦均基於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犯意,均自行取名代號,寅○○自稱「邱專員」、「蔡專員」、「吳專員」、「課長」等,己○○自稱「楊雅萍專員」、「李雅萍專員」等,丑○○自稱「朱專員」、「張專員」等,子○○自稱「丁課長」,辛○○自稱「專員」及負責煮飯打雜工作,卯○○自稱「江月虹專員」、「楊碧錚專員」等,庚○○、乙○○擔任總機負責接聽及轉接電話,壬○○自稱「宋專員」,丙○○自稱「周專員」等,戊○○自稱「陳專員、陳主任」等,癸○○自稱「課長」等,馮振武、李劉豪等部分成員在臺灣負責郵寄刮刮樂廣告紙予被害人及擔任領款工作,部分成員則留在廈門市國泰大樓內負責接聽被害人電話行詐騙伎倆,每一張刮刮樂廣告紙均可刮中陸獎十六萬元、二十八萬元、六十萬元不等獎金(可刮中金額、詐騙集團名稱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待被害人刮中彩金後依廣告紙所留之聯絡電話打電話向該等集團查詢時,渠等即向被害人佯稱係廠商贊助之酬賓活動,並先恭賀被害人中獎,繼要求被害人提供在金融機構開戶之帳號,以便將彩金匯入該帳戶內,以取信被害人後,再向被害人詐稱:依稅法規定中獎者需先向國稅局繳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即二萬四千元、四萬二千元、九萬元不等,始能領取彩金,要求被害人先將該筆稅金匯入渠等預先備妥之上開帳戶內,俟被害人依約匯入該金額後,渠等即再向被害人詐稱:因作業疏失被害人並非該等集團會員,需先繳納會員費八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會員費成為正式會員後始能領取彩金,而會員費日後可退還,若不加入會員則先前匯入之款項無法辦理退還,待被害人仍依約將款項匯入渠等所備妥之帳戶內後,渠等復又詐稱:被害人之資料已被送至該公司六合彩投資部門,要求被害人與該六合彩部門配合,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渠等則又以被害人已簽賭六合彩中獎為由要求被害人再匯入保證金、該集團公司某專員私自違反公司規定私下墊支被害人應支出款遭查獲開除,被害人必須依規定繳交未全額繳交之資格金、會員費等等為由,而使方美玉、王小春、王素戀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九千元至二千三百十一萬二千元不等之金額至彼等備妥之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被詐騙金額、被詐騙時間起終、匯款收據、刮刮樂海報名稱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渠等即以此方式牟利,經統計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共計向已指證之被害人詐得總金額一億八千五百零四萬六千元(詳如上表)。寅○○、己○○、丑○○、庚○○、子○○、辛○○、卯○○、乙○○、壬○○、丙○○等人則可按月向馮振武、李劉豪等人領取四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之薪資及紅利,並均恃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㈠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㈡上訴人丁○○幫助常業詐欺罪刑,及其他上訴人戊○○等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第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原判決以同案被告即上訴人戊○○、乙○○、丙○○、己○○、壬○○、傅建軍、丑○○、庚○○、寅○○等人於警訊之自白認定上訴人癸○○參與接聽被害人電話行詐騙伎倆之犯行。惟同案被告戊○○於原審訊問時稱:「(你們於警訊時有無指認癸○○是詐欺集團的成員?)警察說如我指認他,就不會羈押我。」(見原審卷(二)第一四八頁),同案被告乙○○、丙○○、壬
○○、丑○○亦稱:「是警察自己寫上去的」(見同上卷第一四八頁)。上訴人癸○○亦對同案被告之自白為非任意性之抗辯(見原審卷(三)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上揭非任意性自白之抗辯,是否屬實,原審未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遽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即有未洽。又上訴人癸○○於原審曾請求調取警訊錄音帶,並予勘驗,以查明偵訊程序是否合法及其內容,原審未予調查,復未於理由中加以說明,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次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㈠上訴人卯○○辯稱: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境前往中國大陸,而非原判決所認定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上訴人庚○○辯稱:伊雖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共同被告寅○○陪同下前往台中市李劉豪住處應徵,然實際工作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工作地點在廈門市國泰大樓內,非原判決所認定之八十八年三月間;上訴人辛○○辯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四,於共同被告戊○○家中所查獲之受款人為辛○○之匯款單,依共同被告戊○○所言係八十八年八月份薪資。然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前往探視伊男友子○○,不可能領取八十八年八月薪資,實情究何?攸關上訴人等犯罪時間之認定,殊有究明之必要。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偽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二十三份,遭偽造之被害人為十五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五),惟僅傳訊其中九人到庭調查,至於其餘六人是否被冒名申請行動電話,有無授權戊○○、李劉豪等人申請,亦待研求。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等被訴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於裁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以資適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L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