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張蔡璧珠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
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自字第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擔任苗栗縣三灣鄉天仁育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仁公司)總經理之際,並無開發「三灣大學城」之開發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天仁公司負責人李春雄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至嘉義市○○路九十一號自訴人張蔡璧珠住處,向張蔡璧珠佯稱其將設置「三灣大學城股份有限公司」並在苗栗縣三灣鄉開發設立「三灣大學城」,且提出李春雄提供開發所需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表示章孝嚴(時任外交部長)亦有意在該地設立經國紀念大學,若投資認股將可獲重利,使張蔡璧珠陷於錯誤,應邀入股並匯款共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予上訴人。嗣因張蔡璧珠向外交部查詢章孝嚴並無在苗栗設立經國紀念大學之計劃,且李春雄所提供之土地於八十二年間已全數遭其債權人查封中,乃知受上訴人所騙,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向嘉義市調查站提出告發,並經嘉義市調查站於同年十二月二日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詎上訴人竟意圖使張蔡璧珠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八十六年自字第四二○號),虛構張蔡璧珠因屢次要求仲介買賣上開三灣大學城開發案基地,以圖賺取介紹佣金及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費遭拒後,方誣指遭詐欺三百萬元,而誣告張蔡璧珠涉有誣告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張蔡璧珠無罪確定)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自訴人張蔡璧珠指訴綦詳,並有上訴人犯詐欺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六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三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判決書各一份,及上訴人另案自訴張蔡璧珠誣告罪,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二○號判決張蔡璧珠無罪確定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且上訴人與李春雄提出之土地早於八十二年間即遭他債權人查封,而上訴人所稱欲籌設之三灣大學城,亦因資料不全迄未補件,又三灣大學城公司亦未合法辦理設立登記。再佐以上訴人所謂之「三灣大學城」開發案,依所提出供自訴人填載之認股協議書所載,關於該開發案之資本總額計三十億元,然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間邀自訴人入股起,至自訴人對之提起訴訟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僅向自訴人一人收取三百萬元入股款,並未招攬其他人士投資認股,又無其他雄厚財力之財團為奧援,且開發之土地復遭查封中,無法再執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取得資金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認股協議書等附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二○號卷可證,足徵上訴人所稱擬開發三灣大學城一事,應係虛幌不實。則上訴人既明知自訴人確係遭渠所為不實開發案所騙,而提起詐欺訴訟,並非因仲介土地之爭,而誣指遭詐騙,竟虛構
自訴人係因仲介土地之爭等不實情事,對之提起誣告自訴,自應負誣告罪責。並敍明上訴人所辯,其自訴自訴人誣告,係出於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已云云,無足採信。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李春雄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始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同年四月持該同意書向自訴人行騙,即有不當。㈡、上訴人於原審即舉證,證人吳月惠於另案證述「問:張蔡璧珠有否打電話至你們公司要求變賣土地?張蔡璧珠那段期間常常打電話,詳細時間不記得了。」足證上訴人自訴之事實並非虛偽。原審不予採信,亦未說明其理由。㈢、李春雄之土地鑑價九億餘元,足以清償債務一億元,上訴人若有意詐騙,何苦祇詐騙自訴人一人,且祇騙區區三百萬元?㈣、自訴人係分兩次投資三百萬元,其間相隔三十七天,足見深思熟慮後再投資,並非受騙。㈤、認股協議書第六條已載明如無法依限籌設大學則退還自訴人之投資股金,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㈥、上訴人並無向楊光正詐欺等語。惟查,自訴人於訴訟中係陳述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兩次要伊投資,原判決(第三頁第五、六行)理由亦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邀自訴人入股,是其事實欄略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提出李春雄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向自訴人行騙一節,該「四月」應係誤載,此屬原審法院裁定更正之問題;另上述吳月惠之證言,亦不足以證明自訴人有要求仲介買賣土地,以圖賺取佣金、代書費之事實,原審對此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雖有微疵,但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另上訴人有無向楊光正詐欺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是上訴意旨第㈠、㈡、㈥點所云,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云,係專憑己見,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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