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097號
TCDV,106,司繼,1097,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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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楊宗翰
受 選任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進約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陳進約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陳進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進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進約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進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進約(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於94年12月29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 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 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 家事法庭函文及公告(以上均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 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繼字 第203號、第273號拋棄繼承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被繼 承人之子女陳慶輝、陳淑玲、陳慶守應於106年6月23日到庭



或具狀表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渠等均 未遵期到院,亦未具狀表示擔任之意願,尚難期望渠等善盡 管理人之職責,是由渠等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欠 妥適。而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 管理人之人選名單進行函詢,經李基益律師於106年7月18日 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茲審酌李基益律師為執 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 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 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 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李基益律師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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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