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許餘豫
受 選任人 郭聰達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海雲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海雲之遺產管理人張富律師之職務應予解任。選任郭聰達會計師為被繼承人王海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海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為民法第1178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 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 議於1 個月內另為選定:㈠未成年。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㈢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 。㈣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又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 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 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 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 134條第2項、第135條明 文規定。揆諸前開規定,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 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既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茲因法院係代替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 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 解任事由,應與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作相同解釋,當 有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及第135條規定之適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海雲於民國94年11月15日死 亡,其未婚且無子女,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請以98 年度司財管字第64號民事裁定選任張富律師為王海雲之遺 產管理人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基於受遺贈人地位,於搜索債 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向張富律師報明債權及為 願受遺贈之聲明,現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然張富律師卻 未依法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是張富律師顯有違背職務 上之義務而有改選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基此,聲請人爰基於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海雲遺產之受遺贈人,王 海雲於94年11月15日死亡,其未婚且無子女,是否仍有應繼
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本院爰依聲請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64號民事裁定選任張 富律師為王海雲之遺產管理人,並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另查,張富律師擔任王海雲遺 產管理人期間,同時代理受遺贈人中國國民黨退除役人員黨 部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有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2627號改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卷附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9日發 文之駁字第120 號駁回通知書、中國國民黨退除役人員黨部 第四支黨部證明書、代筆遺囑(詳上開卷宗第88、93、94頁 )可稽,依上說明,張富律師不宜再擔任被繼承人王海雲 之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聲請人於106年7月31日具狀 推薦由郭聰達會計師(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郭聰達之同意書、臺 中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茲審酌郭聰達具 會計師執照,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 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其本身亦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又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 ,有卷附臺中市會計師公會第106272號函可參,是若由其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 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 為由郭聰達會計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