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3277號
TPSM,92,台上,3277,2003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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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一、八四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
四五九、一二七七六、一三六六七、一四二七五、一五二0二、一五三0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持有槍彈、加重強盜、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持有槍彈、加重強盜、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被警查獲之後,因獲悉友人周忠永之朋友陳鴻謨已死亡,乃自白槍彈係陳鴻謨所交付(上訴人因不認識陳鴻謨,致供述為﹁陳宏模﹂),實則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已據證人許隆喬到庭證明,原審不但將陳鴻謨誤為陳鴻﹁模﹂,又未詳查陳鴻﹁模﹂究係何人,而上訴人與陳鴻謨既不認識,陳鴻謨自不可能將槍彈交付上訴人藏放,上訴人所辯應堪採信,原審謂上訴人與陳鴻﹁模﹂是否認識,尚不足證明陳鴻﹁模﹂未交付槍彈之事實,所為之論斷顯與經驗法則有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在台南市○○路與衛國街口為警攔捕,上訴人棄車逃逸,經警於該自小客車內起獲槍彈等情。惟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其至台南市○○○路﹂與林森路三段路口衝上安全島致輪胎破裂而棄車,原審未究明查獲地點,遽認在林森路與衛國街口為警攔捕,於法不合。㈢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部分,被害人蔡子仁對於案發時係其進入上訴人所開的自小客車,抑上訴人進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前後供述不一,原審未予詳查,遽採為判決基礎,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上訴人有無與不詳姓名男子強押蔡子仁,當時係持煙灰缸或槍枝敲擊蔡子仁之頭部,上訴人與蔡子仁所供並不一致,原判決謂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蔡子仁於警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即有未洽。且蔡子仁係因積欠上訴人賭債九十萬元(新台幣,下同),屢催不還,才將其存摺、印章交付上訴人前往銀行提領九十萬元,上訴人提款後即將存摺、印章交還,若非蔡子仁願與上訴人解決債務,其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四八號﹁四海豆漿店﹂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應會對外呼救,而不會與上訴人進入車內,原審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為判決基礎,於法有違。㈣上訴人前因盜匪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假釋,假釋期間並無工作收入,上訴人持有槍彈,顯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嗣上訴人持以作案,所犯各罪與持有槍彈間應有牽連關係,原判決認係另行起意所為,難謂適法。㈤原判決認定事實欄第一項第二、三、七、八、九款所示槍彈,均係陳鴻「模」交付上訴人後所藏放,則自藏放起至被查獲止



,既有相當之時間,應有槍彈生鏽包裝腐爛之現象,且藏放地點均為眾人得自由出入或共見共聞之場所,實違反常情,可見上訴人之自白是否屬實,有再查證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同有未當。㈥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持蔡子仁之存摺、印章提領九十萬元部分,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但原審並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自屬違誤。㈦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第六款所載,警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七時許,在台北市圓山大飯店前半山腰爬坡路旁ZB|1486號自小客車內起獲之槍彈,係上訴人主動向警方供出槍彈置於車內,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十三時許,經警帶同上訴人前往台南市○區○○○路一段二六三巷口觀海橋下,起獲以草綠色釣具袋子所裝之制式步槍彈六十顆,另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第二、三、七、八、九款所示之槍彈,均係因上訴人自白而起獲,原判決認第一項第六款之槍彈係警方當場查獲,殊有可議。㈧原判決事實欄第四項即侵入成石砂石場強盜部分,係上訴人寫信向台南市警察局少年隊自首,並陳明當時所使用之槍枝,原判決未論及此部分係自首,亦有未洽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持有槍彈、加重強盜、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之事實,已敍明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被害人蔡子仁王明暉鄧翠雯、黃全成潘春榮潘和福謝德勳黃惠嬌舒兆年季良忠楊子弘、葉其欣等人之指證,共同被告蕭延明之供述,附卷之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海商業銀行存款簿影本、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六七九五三號、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八八九一六號、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刑鑑字第四二0七八號、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刑鑑字第八六五三六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刑鑑字第一二九四一三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一七一九0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二0五三三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三八一五六號、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二二六四三號鑑驗通知書,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為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所示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上訴人雖又聲請訊問證人許隆喬,據該證人證稱:﹁上訴人與陳鴻模(謨)二人於喝酒當中有見過面,但不認識﹂、﹁(問:陳鴻模(謨)有否拿手槍給被告?)沒有,如有的話,陳鴻模(謨)會告訴我,因為那時我和陳鴻模(謨)常常在一起﹂云云,惟上訴人與陳鴻模(謨)二人是否認識,陳鴻模(謨)是否會將交付槍之事告知證人,均屬該證人主觀臆測之詞,尚不足證明陳鴻模(謨)未交付槍彈之事實,難以證明上訴人所辯為實在(原判決第十、十一頁)。查上訴人所稱交其槍彈之人係陳鴻謨,有經上訴人簽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附陳鴻謨照片及姓名年籍資料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原審訊問筆錄誤將陳鴻謨記載為陳鴻「模」,原判決引用時未予更正,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不生違法之問題,另原判決認許隆喬上開證言,係該證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第一點,對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在台南市○○路與衛國街口為警攔捕,上訴人棄車逃逸,經警於該小客車內起獲槍彈(原判決第二頁),事實已明,原判決未記載上訴人棄車之確切位置,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第二點執此指摘,



自無可取。次查蔡子仁於警訊中被問以案發時是坐何人之車時,針對此點明確供稱﹁他(指上訴人)就上我的車﹂,與上訴人供述情節相符(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永警刑字第一三二一六號刑案偵查卷所附筆錄),原審予以採證,於法尚無不合。而上訴人當時確持用槍枝,蔡子仁亦確遭上訴人擊傷頭部,業據其二人供明,復有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槍枝扣案可稽,上訴人與蔡子仁所供施強暴之主要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已足憑認,至於上訴人係持何物為之,其二人供述不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審酌認定之,原判決理由謂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蔡子仁於警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原判決第十一頁),亦無不當。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嗣雖辯稱係賭債糾紛,惟蔡子仁於警訊時指稱其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糾紛(蔡子仁經法院傳拘無著),而上訴人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向檢察官借提訊問時,除詳實交代行為過程外,並未提及其與蔡子仁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則有無此等事實之存在,即值懷疑;且設若蔡子仁確積欠上訴人賭債,焉有賭債數額剛好與銀行存款餘額相若之理,被害人既遭被告持槍施以強暴,未敢反抗,尚屬情理之常,不能遽謂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洵難採信云云(原判決第十一、十二頁),上訴意旨第三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詳加指駁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意爭執,委無可採。再者,原判決理由已敍明無故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至其於持有繼續中,另為犯他罪而持用該槍彈加以實施,因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槍彈為犯他罪之方法,自不能論以牽連犯,而應依數罪併罰規定處理。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中旬以後,即陸續收受陳鴻模(謨)所交付或其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得而持有之槍、彈等物,此與上訴人嗣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先後所犯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至第八項之犯行,顯然欠缺犯意之關聯,亦即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於持有槍、彈之初,即已構思或計畫實施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至第八項所示之行為,應係上訴人持有槍、彈以後另行起意之犯行(原判決第十五頁),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於持有槍、彈之初,並未意圖犯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至第八項所示之罪,其未依牽連犯論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第四點,謂上訴人持有槍彈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所犯各罪與持有槍彈間有牽連關係云云,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殊有誤會。又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第二、三、七、八、九款所示槍彈,均係警方帶同上訴人所起出,上訴人取得槍彈後,將槍彈藏放何處及有無槍彈生鏽包裝腐爛之現象,與該槍彈是來自於陳鴻謨所交付抑為上訴人所自行購買,係屬二事,且將槍彈藏放於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第二、三、七、八、九款所示地點|台南市安平區○○○街鐵皮牆內、台南市安平區○○○街與平豐街一0一巷口空地鐵櫃屋後草叢內、台南縣新市鄉鹽水溪旁樹下、台南市安平區億載金城旁空屋木板下、台南市○○路○段與育德二街交岔口之廢棄鐵屋旁、高雄市○○區○○街二二0號之一之空屋內|亦不違反常情,上訴意旨第五點,執此指摘原審查證未盡,自無可取。而上訴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廢止,刑法強盜罪之相關條文亦同時修正,原判決比較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普通盜匪罪及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有利於行為人,而適用該法條論科。依卷附審判筆錄所示,原審已告知上訴人犯罪嫌疑及起訴書所載罪名,包括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在內,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對被害人蔡子仁加重強盜部分,尚牽



連犯較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原審雖未特別告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但既已將強盜實質內容相同且刑度更重之盜匪罪名告知上訴人,並將其牽連所犯前開輕罪之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給予充分答辯之機會(原審卷㈡第一二三、一三0頁),此部分訴訟程序之缺失,對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及判決結果既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第六點據以指摘,即無足取。再查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第二、三、七、八、九款部分之事實,雖係上訴人向警方自白並供述槍彈去向,惟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第一、四、五款上訴人持有槍彈部分係被警當場查獲,而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分犯罪已經有偵查權之警察機關發覺後,上訴人始自白供述其他槍彈去向,該連續犯之其他自白供述槍彈去向部分之犯罪行為,即與單純﹁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情形不同,尚難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第十四頁),原判決已說明甚詳,前開第一項第六款即警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七時許,在台北市圓山大飯店前半山腰爬坡路旁ZB|1486號自小客車內起獲之槍彈,縱令係上訴人主動向警方供出,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第七點執為上訴理由,即無可採。末查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本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原判決事實欄第四項即侵入成石砂石場強盜部分,是否係上訴人寫信向台南市警察局少年隊自首始被發覺,原判決理由未予論述,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第八點執此指摘,亦非有據。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及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非可採。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持有槍彈、加重強盜、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詐欺取財、傷害部分自無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二、恐嚇取財、妨害公務及偽造署押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另犯恐嚇取財、妨害公務及偽造署押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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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