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3256號
TPSM,92,台上,3256,200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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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一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三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證人洪尚文寶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皇公司)負責人,其與地主廖何城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廖何城即授權其子廖銘輝處理,洪尚文乃以寶皇公司及廖何城名義,對外預售房、地,惟綜觀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五條約定,系爭土地過戶前即提供由買方以寶皇公司名義向金融機關辦理土地融資,並同意買方同時申辦建築執照,而廖何城之子廖銘輝除代理其父簽約外,並在寶皇公司服務,公司員工又均稱其為「副總」,足見廖何城之代理人廖銘輝長期在寶皇公司服務,廖何城洪尚文間並非單純土地買賣關係而已,其間似含有合建關係存在。上訴人係單純購屋者,不論廖何城洪尚文間真正法律關係為何,上訴人僅瞭解寶皇公司內有地主方面之人,其間存有合建關係,則上訴人證稱:「我有看到廖何城在契約書上蓋章」,乃意指看到地主方面之人或自稱地主之人蓋章之意,不得拘泥文字而忽略上訴人真意,原審僅以上訴人未於簽約時與廖何城本人謀面,即謂上訴人所證不實,漏未斟酌相關事證及預售屋交易習慣,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二)買受人陳春枝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十二號案內(下稱前案)作證時,固曾供稱:「我是與寶皇建設公司買房子及土地,與被告(指洪正尚)、洪榮宗及自訴人(指廖何城)買土地,簽約時自訴人沒有去。廖何城之簽名、印章都是被告拿契約書給我看時即製作完成了。我不知是否廖自己所簽的」,惟又證稱:「(問:有見過自訴人『指廖何城』?)沒見過,但有見過自訴人之兒子廖銘(筆錄誤載為明)輝」。而買受人莊章國於前案、林李碧玲之母沈秋香、買受人莊志偉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三四號返還買賣價金案件內復分別供稱:「是我與弟弟莊志偉及一名代書去簽約。當天廖何城不在場,廖銘(筆錄誤載為明)輝也不在場。是被告(指洪尚文)交給我買賣契約時,其上簽名、蓋章都已蓋妥,我將價金交給被告,事後我遇到廖銘輝,我問廖有收到錢否,他說被告有給他一點錢,但有無包含我的部分,他不知道」(莊章國部分)、「林李碧玲是我女兒,簽約都是我代理,當時洪尚文代理公司和地主廖銘輝也在場」(沈秋香部分)、「我到工地看房子遇到廖銘輝,他告訴我沒有問題,我沒見到廖何城」(莊志偉部分),則上訴人以購屋者



身分,於簽約前不認識地主之情況下,主觀上認為地主應於簽約時在場,故為前述證言,再徵諸廖何城之子廖銘輝於簽約時曾在場之事實,足認上訴人前開證言,並非空穴來風,原判決僅以其他買受人供稱彼等與建商簽約時,廖何城不在現場,即認上訴人之證言為虛偽,實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且就陳春枝、莊章國沈秋香莊志偉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予採納,又未敘明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買受人林李碧玲在前案係供稱:「當天被告(指洪尚文)至基隆找我,雙方在車上訂契約。被告交給我契約時,其上面之簽名及印章都已蓋好了,只少了一個廖何城之印章,我簽完名後,他叫我媽媽去寶皇建設補蓋廖何城印章」、洪尚文沈秋香復分別供稱:「(問:契約及本票上廖何城之印章、簽名何人所為?)有一些是我蓋的,有一些是廖銘輝蓋好的」(洪尚文部分)、「林李碧玲是我女兒,簽約都是我代理,當時洪尚文代理公司和地主廖銘輝也在場」(沈秋香部分),足證洪尚文與購買房地客戶之簽約方式並非一律相同,有部分簽章已蓋妥,有部分則係事後補蓋,而簽約時亦非洪尚文一人出面,地主方面之人廖銘輝有時亦在場,原判決以其他購買者之證述,即認定洪尚文代表寶皇公司與彼等簽約之方式,均係預先蓋妥地主印章後,統由洪尚文出面簽約,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不符,以此為據,認定上訴人觸犯偽證罪,不唯未就上訴人有無主觀犯意加以評斷,亦昧於客觀事實,自屬違背法令。(四)原判決援引陳瑞容之電話錄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該錄音乃非經法定程序取得者,其可否採為論罪之證據,已非無疑,況且陳瑞容打電話與廖銘煌連絡,乃其主動欲排解上訴人與地主間之糾紛,其為達成目的,自順著對方意思回答,原判決僅以該錄音中關於陳瑞容陳稱:「我只有認識洪正尚而已,我怎麼知道那一個是廖何城,那一誰是誰,沒有人跟我介紹」等隻字片語,即認上訴人所證不實,自有瑕疵。更何況陳瑞容並未陪同上訴人前往簽約,原判決援引該間接證言作為論罪之依據,顯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告發人廖銘煌之指述、被害人廖何城、證人洪尚文、陳春枝、陳振鋒林李碧玲莊章國、李秀英之證言、卷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廖何城於簽約當日即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赴醫就診之病歷影本一份、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六法庭應訊時,供前具結證稱:「當天洪正尚有介紹廖何城給我認識,我有看到廖何城在契約書上蓋章,我才簽名。至於賣方的簽名,是之前就簽好了,而簽約前我有去過廖何城家中多次談過買賣之事宜」之筆錄影本一份及證人結文影本一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證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復以:「被告(指上訴人)該部分陳述,攸關洪正尚是否未經廖何城同意,擅自偽造買賣契約書」,說明上訴人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觀諸上訴人在前案供前具結證稱:「當天洪正尚有介紹廖何城給我認識,我有看到廖何城在契約書上蓋章,我才簽名。至於賣方的簽名,是之前就簽好了,而簽約前我有去過廖何城家中多次談過買賣之事宜」(見偵一0二七五號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顯意指洪尚文與上訴人簽約時,非但介紹廖何城與上訴人認識,上訴人甚至親眼目睹廖何城在買賣契約書上蓋章,在此之前,上訴人復為買賣之事,多次親赴廖何城住處商談。其意非謂僅看到代理地主之人或某自稱地主之



人蓋章而已。原判決以:「被告於應訊時,係具結證稱:『簽約前我有去過廖何城家中多次談過買賣之事宜』,足見其於簽約前已前往廖何城家中多次,談過買賣事宜,乃竟稱不認識地主廖何城,豈非有悖常情」、「洪正尚以寶皇公司名義與客戶簽訂契約時,均未見廖何城在場,洪正尚亦未介紹地主廖何城在場,甚且與被告於同一日締約之陳振鋒亦供稱不知廖何城當天有無在場,契約書內之印章及簽名都已辦妥,獨以被告供稱洪正尚有介紹地主廖何城在場,豈非有悖常情」、「前開買受人等(指莊章國等人)與寶皇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暨被告與寶皇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內,關於地主廖何城之簽名,均無二致,有各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且洪正尚復供稱廖何城之姓名係其所簽署,足見包括被告部分之前開契約書上,廖何城之簽名均係洪正尚一人所為,衡情被告既已要求地主在場,竟未要求地主親自簽名,亦有違情理」,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非可採信,核屬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上訴意旨(一)徒以其證言係指看到地主方面之人或自稱地主之人在場蓋章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於證人陳春枝、莊章國沈秋香莊志偉雖分別證稱在簽約時或建築工地曾見過廖何城之子廖銘輝。惟廖何城廖銘輝人格個別,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廖銘輝於簽約時在場與廖何城在場,所發生之法律上效果不同,亦非可憑廖銘輝於簽約時在場,即認上訴人於前案具結證稱:「當天洪正尚有介紹廖何城給我認識,我有看到廖何城在契約書上蓋章,我才簽名。至於賣方的簽名,是之前就簽好了,而簽約前我有去過廖何城家中多次談過買賣之事宜」,為真實或該項陳述於案情無影響。則證人陳春枝、莊章國沈秋香莊志偉上揭證言,既非對上訴人必然有利,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上訴意旨(二)執上引證人之證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原判決理由說明:「與被告於同一日締約之陳振鋒亦供稱不知廖何城當天有無在場,契約書內之印章及簽名都已辦妥」,僅意指陳振鋒洪尚文簽約時,契約內賣方之簽名、印文均已齊備,非謂洪尚文與其他房地買受人簽約時,各該契約內均已簽妥廖何城署押、蓋好印文。上訴意旨(三)執原審以其他購買者之證述,即認定洪尚文代表寶皇公司與彼等簽約之方式,均係預先蓋妥地主印章後,統由洪尚文出面簽約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與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不符,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上訴人主張陳瑞容並未陪同伊與洪尚文簽約,其在訴訟外之電話錄音陳述,非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云云,即令屬實,惟除去該部分證據資料(即陳瑞容錄音紀錄及譯文),本件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則原判決該部分採證縱令有瑕疵,惟既無從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顯於判決無影響,仍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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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