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爆裂物之規定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於警訊時之自白,證人即查獲警員李益孫之證言,參酌卷內乙○○所繪用以炸魚之爆裂物形狀圖、所捕得魚類及使用工具之照片、拍賣該魚類之證明書、火柴盒、漁撈網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等確有以爆裂物採捕水產動物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該爆裂物既已用於炸魚而未扣案,原審自無從提示該爆裂物供上訴人等辨認,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已提示乙○○繪製之該爆裂物形狀圖,且因該爆裂物未扣案無法鑑定是否具有傷害人體之殺傷力,而未論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不能以原審未提示該已不存在之爆裂物,而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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