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3204號
TPSM,92,台上,3204,20030612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李林秀悅
        李 木 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被   告 丙 ○ ○
        甲 ○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自訴
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即被告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丙○○甲○○均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乙○○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乙○○及自訴人李林秀悅李木盛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