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被害人林圳陽與上訴人為舅甥關係,系爭小客車放在上訴人所營之租車公司出租營運年餘,其間每月交通違規罰單不少,悉由上訴人處理,林圳陽未曾表示異議,顯已概括授權上訴人代其處理系爭小客車交通違規事宜,上訴人基於此項認識,始據以向高雄市交通裁決所,以林圳陽名義,填具「逕行舉發案件自用車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並刻製「林圳陽」印章蓋印文於其上,主觀上難認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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