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十二分許,在台中市○○街與向上路之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機前,以埋伏守候方式,待段麗芬於提款機提款完畢時,持水果刀衝出以左手勒住段麗芬脖子,再以所持水果刀割傷段麗芬右臉頰,復抵住其腰部,致使段麗芬不能抗拒,而強盜段麗芬所提領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另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四十分,在台中市○○街、大墩十八街口,以騎乘機車尾隨方式,由後方趁陳素蘭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陳素蘭內有五千元及提款卡、信用卡等財物之皮包。又於同年七月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在台中市○○街一一七號前,搶奪彭淑貞內有三萬四千二百元及金融卡、翡翠戒指等財物之皮包。同月三十日下午七時,在台中市○○○○街、大通街口,搶奪陳秀美內有二千元、金融卡及提款卡等財物之皮包。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在台中市○○街、大墩五街口,搶奪林筱娜內有二百四十元及提款卡等財物之皮包。復於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在台中市○○街、大墩十二街口,搶奪董玲莉內有二千餘元、圓鑽及馬眼等財物之皮包。因認被告涉犯強盜、搶奪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法務部調查局 (下稱調查局 )就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機拍錄之歹徒面貌相片,與被告本人在該局拍攝之影像比對、鑑定結果,雖認二者不同率佔百分之八十,相同率佔百分之二十,但該局嗣亦表示:經實驗比較,多數人戴安全帽後,臉部五官均會受到不同程度擠壓而變形,且上開鑑定人像時間相隔二年三個月以上,因該人像頭戴安全帽致臉部輪廓耳朵髮型均未顯露,雖結論為不相同之處較多 (見原審上訴卷第八十頁 );但並未排除因上開據以鑑定之人像拍攝,間隔二年三月,及人像臉部承受安全帽重量導致五官受擠壓而變形之程度,會使其鑑定結果失真、不確定之可能。故僅憑鑑定人像異同之比例,尚難判斷前後人像確非屬同一之人。原審更審中雖將提款機拍攝之歹徒影像所翻拍之照片,及被告在警詢時戴上安全帽拍攝之照片,再送請調查局鑑定,而認:待鑑二者照片之當事人鼻樑、眼型略有不同;惟鑑定通知書同時註記:「或因拍攝角度及視線方向有差異,亦或有可能經整型手術改變」 (見更㈠卷第三一頁 )。即茍二者人像之攝錄或拍攝,非基於相同之角度及視線方向,或事後被告施以臉部整型手術,均有可能形成二人像上鼻樑或眼型之差異。原審未就上開人像是否均在相同角度及同一視線方向之情形下進行攝錄、拍攝,暨被告有無施以臉部整型手術等各情,詳予調查審認,並於理由中敘明,即遽以上開二次仍非明確之鑑定結論,作為有利被告判斷之基礎,自嫌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被
害人林筱娜在警詢時,供證:「因當時他 (即被告 )未矇面或戴任何掩面之東西,又是面對面,所以我確認是他無誤」 (見偵查卷第十五頁 ),在第一審時證述:「搶匪騎機車轉到大墩五街尾隨過來搶我的皮包,被搶走後,我就跟著他,到大墩六街與大墩路口時遇到紅燈停車,我追上前去,拍歹徒左肩一下,說東西還我,歹徒沒說一句話,看我一眼,迅速往大墩六街右轉逃逸而去」,並當庭明確指認係被告搶奪其財物無誤,再經訊以:「如何確定?」時,稱:「他有轉過頭來,我看到他的臉」 (見一審卷第四三頁反面、第四四頁 )。被害人董玲莉在警詢時供證:「因是正面發生,所以我相當詳細看清搶嫌之面貌」,並明確指認被告口卡及提款機拍攝之人像照片即為搶奪其財物之人 (見偵查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 );在第一審時亦證述:「當時搶匪從正面過來,他穿雨衣,戴安全帽,他的臉型輪廓非常清楚」、「體型上因被告穿雨衣難以確定,但眉毛、眼睛部分可以確定」、「我現在仍確定是被告搶我的財物」 (見一審卷第四六頁 )。被害人段麗芬在警詢中供證:「因經當面看清面貌及再次聽其講話聲音而確認是他 (即被告 )無誤」 (見偵查卷第十八頁 );嗣在第一審經訊以:「被搶時,被告有否和你說話?」時,供稱:「有的,搶匪勒住我的脖子,我尖叫,被告對我說不要叫,否則要用刀殺我」,再訊以:「你在警局指認被告時,被告之聲音與搶匪之聲音是否相同」時,答稱:「我可以確定是同一人之聲音」,並當庭指稱:「我可以確定是在座之被告」 (見一審卷第四四至四五頁 )。林筱娜、董玲莉、段麗芬三人對被告分別搶奪、強盜渠等財物過程之指證均甚明確堅定,何以不能採為不利被告判斷之論證,原判決恝置不論,則其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強盜、搶奪犯行,非唯理由不備,亦難昭被害人等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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