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3151號
TPSM,92,台上,3151,2003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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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楊蔡瑞香
        鄭 瑩 鈴
        林 瑞 燦
  被   告 甲 ○ ○
        乙 ○ ○
        丙 ○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自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八六五號、第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蔡瑞香鄭瑩鈴林瑞燦上訴意旨略稱:依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五條之一及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上訴人等歷審所舉證、陳述、辯論被告甲○○乙○○丙○○三人違法之事實完全適用。原審以國家法益受侵害始得自訴之論斷,不但毫無法律依據,同時完全斷絕上訴人等個人法益受侵害時之自力救濟途徑,顯然有違社會公平正義,上訴人等痛失鉅金更是直接受害。原審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及上訴人等指稱被告等另涉犯證券交易法部分,亦從未併審調查,顯屬違法云云。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指個人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害者而言 (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參照 )。本件原判決以銀行之設立,依銀行法第二十一、二十二、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條規定,係採許可制,經許可後,尚須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公司,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營業項目,發給營業執照,始得營業;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該項規定者,科以刑罰。其立法目的,首在達成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旨,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之間接目的,存款人如因此項犯罪而受害,僅屬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雖自訴人認被告等又犯刑法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與此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二罪比較,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因認第一審判決未從程序上先予審查,逕為實體審判,尚有未洽,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判決,改判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並敘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號等十三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核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或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判決不載理由等違法。且原審既將上開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案件,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自訴人等仍可藉由告訴及偵查程序,確保其訴訟權益。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理由,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對重罪之違反銀行法、偽造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即詐欺、背信等部分,亦無從併予實體上審判,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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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