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3132號
TPSM,92,台上,3132,2003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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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月二十五日,因友人魏進男以呼叫器聯絡,得知魏進男之不詳姓名友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意圖營利,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秋仔」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五包(淨重一一六點一一公克)後,擬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之價格,販賣其中之二十包與魏進男之友人。上訴人同時又另行起意,欲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三點三公克)、大麻(淨重二點零一公克)予魏進男,供作日後販賣該等毒品之樣品,嗣雙方以電話議定後,上訴人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許,將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包、白色粉末三包(未檢出毒品成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點五公克,淨重三點三公克)、大麻(淨重二點零一公克,並含微量海洛因殘留)藏放於非其所有之中空鋁製棒球棒內,連同非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電子秤一臺置放於車號DE|九九一一號賓士車內,駕駛該車欲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街八巷一號魏進男之租住處交貨,上訴人為掩飾犯行,免遭查獲,乃將車停放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十二巷巷口路邊,再步行至魏進男住處,於甫進入屋內時,適警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對於魏進男上開住所實施搜索,認上訴人行跡可疑,經詢問後,在上訴人身上查獲前開車輛之遙控鑰匙,旋持該遙控鑰匙至該住處附近查獲前開賓士車,並在車內扣得前揭物品。嗣復帶同上訴人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五一巷十四號二樓上訴人住處搜索,扣得非其所有之中空鋁製棒球棒一支,內藏有海洛因五包(連同前二十包,共淨重一一六點一一公克)、白色粉末七包(連同前三包共淨重三十二點九三公克,未檢出毒品反應)及非其所有之分裝夾鍊袋一百二十只,始未完成轉讓毒品行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不具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但於第一審已否認其上開自白為真正,第一審審理中經提示其上開自白筆錄,問:「偵查時,檢察官有問你當天找魏進男何事,你說球棒內的安非他命、大麻都是樣品,海洛因是用來交易,有何意見?」,據答稱:「當時李韋昌檢察官告訴我,照這樣說就可以勒戒,不然要判好幾年,這樣是為我好,檢察官他主要是要抓秋仔。」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七三頁)。已主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原審對其上開主張未予調查,即率採其於偵查中之自白為主要判決基礎,於法已屬有違。㈡、上



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訊問:「被查獲當天拿毒品找魏進男是做什麼?」,固答稱:「他說他朋友要,我才去找秋仔拿,這二支球棒內的毒品安非他命都是用為樣品,大麻也是樣品,海洛因是交易的,共四十二萬元,還沒給錢」;再問:「魏這次與你交易是如何聯絡?」,亦答:「他打呼叫器給我,我呼叫器是0000000000號,他留二八七七代號給我,是他在監的號碼,我回他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時間是二十四日,他二十四、二十五日都扣我機子」云云(偵查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但與魏進男於第一審提示上訴人之上開自白筆錄,問:「被告(上訴人)說四月二十五日去找你,你說朋友要毒品,被告把查獲的海洛因賣給你四十二萬元,查獲的安非他命、大麻是要給你作樣品?」,答稱:「沒有這回事」(第一審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迥不相符。實情為何?關涉上訴人之上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與上訴人之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遽採上訴人之上開自白,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月二十五日,因友人魏進男以呼叫器聯絡,得知魏進男之不詳姓名友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意圖營利,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秋仔」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共二十五包後,擬以四十二萬元之價格,販賣其中二十包與魏進男之友人,上訴人同時又另行起意,欲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予魏進男,供作日後販賣該等毒品之樣品等情之判決依據,亦嫌速斷。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扣案分裝袋一百二十只並非上訴人所有,原判決亦未認定該分裝袋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均無訛,則該分裝袋自與本件無關聯性,原審竟援引為判決基礎,說明「有分裝夾鍊袋一百二十只扣案為憑」云云(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三行),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案關重典,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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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