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3118號
TPSM,92,台上,3118,2003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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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一八六五、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緣另案裁判之曾錦祥郭秀雲夫婦(目前均已判刑確定)與維冠建設公司負責人林明輝有債務糾紛,雙方互提告訴。曾錦祥郭秀雲乃求教於顏振成(目前亦已判刑確定),顏振成遂介紹洪國展曾錦祥夫婦認識。曾錦祥郭秀雲顏振成洪國展等人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五○六號十二樓顏振成所經營之皇展建設公司謀議,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計劃於翌(二十八)日下午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守候,待林明輝開完庭後將之押走討債。翌日下午洪國展又邀集亦有犯意聯絡之「阿達」、「阿萬」者及上訴人陪同曾錦祥夫婦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至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林明輝庭訊完畢步出廣場時,即由上訴人阻止林明輝之司機蔡伯芳,使無法開車接林明輝離開,洪國展及「阿達」、「阿萬」則共同將林明輝拉入曾錦祥所有之SQ|六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內,直接駛往皇展建設公司。上訴人及郭秀雲洪國展、「阿達」、「阿萬」等人即在該公司內共同毆打林明輝,並強迫林明輝簽立承認積欠郭秀雲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零六萬元之債務確認書,上訴人旋於當晚十二時許離去。翌(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顏振成另聯絡蔡進龍(尚未到案)前來商討藏匿林明輝之處所,蔡進龍又聯絡勞正元(已另案裁判)駕計程車前來接載。蔡進龍勞正元亦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於同日凌晨二時許以計程車搭載郭秀雲等人,將林明輝押至高雄市○○區○○路一○○號三樓拘禁。郭秀雲顏振成等人又於該址共同毆打林明輝,逼其簽立和解書,至同日上午八時許,顏振成復逼迫林明輝打電話囑其配偶陳盈汝,限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前匯現金二千三百零六萬元至交通銀行鳳山分行郭秀雲之一一二七|八號帳戶內,陳盈汝因無法籌足而未匯款。至同日中午,又由勞正元載送郭秀雲等人,將林明輝移往高雄市左營區○○○街一四八巷一號拘禁,並呼叫上訴人。同日下午,顏振成等人久等未見陳盈汝依限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又共同毆打林明輝,上訴人亦在場參與毆打。至同日晚上九時許,勞正元另通知其弟勞正道(已另案裁判)駕計程車前來。顏振成乃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指使亦基於共同犯意之勞正道購買二大塊冰塊,交由顏振成郭秀雲蔡進龍等人對林明輝施以抱冰塊、臥冰塊、灌水,及以針戳其指甲等酷刑施以凌虐,致林明輝受有左眉上方挫裂傷、左後枕骨上端皮下溢血、前胸部及左側胸部挫傷、後背部皮下瘀血、腰部挫傷、左手指甲縫刺傷十餘處、左下腿及右下腿挫傷、雙腳底部皮下溢血等傷害,上訴人嗣即離去。至同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許,郭秀雲等人又逼迫林明輝簽立第二份和解書,洪國展復以呼叫器聯絡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林明輝帶至屏東縣



枋寮鄉水底寮上訴人之老家拘禁。勞正元、勞正道乃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凌晨,駕車載送「阿達」、「阿萬」及林明輝至台南新化,將林明輝交由上訴人等人移至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上訴人之老家,而由上訴人及「阿達」、「阿萬」等人看守。嗣勞正元於同月二日晚上,復駕車載送顏振成郭秀雲至水底寮,顏振成郭秀雲又毆打林明輝,並以砍斷其十指逼迫其再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千四百萬元、二千一百萬元及二千三百零六萬元之本票三張。翌(三)日凌晨四時許,勞正元、勞正道復駕車將林明輝移至高雄市○○街七十三號五樓拘禁,上訴人及蔡進龍洪國展等人均離去,不再看守林明輝。勞正元、勞正道遂通知王順宏(已另案裁判)前來看守,王順宏亦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與勞正元、勞正道共同看守林明輝,同日晚上郭秀雲因本案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至同月十日勞正道、王順宏又將林明輝移回高雄市苓雅區○○路一○○號三樓拘禁,為防止林明輝逃逸,顏振成乃指使王順宏購買一條鐵鍊,將王順宏、林明輝二人之腳鎖在一起。嗣因拘禁期間拖延甚久,勞正道等人生活費用堪虞,乃逼迫林明輝以電話向其友人借貸金錢以維生,同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林明輝電請友人石懷德洽借一萬元,而由勞正道前往高雄市○○區○○街五十六巷三號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至正義路上址救出林明輝,及逮捕王順宏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後,在第一審法院審判中,已備文更正起訴之罪名,改依擄人勒贖罪嫌起訴(見第一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卷影本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一頁)。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但是否成立檢察官所主張之擄人勒贖罪,則毫無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其餘共犯於實施犯罪時,係由上訴人阻止林明輝之司機蔡伯芳,使無法開車接林明輝離開,再由洪國展及「阿達」、「阿萬」等人將林明輝拉入曾錦祥所有之SQ|六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往拘禁之處所。惟上訴人始終否認強行抓住蔡伯芳之身體,使之無法開車接林明輝離開。乃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如何強行阻止蔡伯芳開車接走林明輝,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強行阻止蔡伯芳,使之無法開車接走林明輝;檢察官之起訴書亦記載,由上訴人控制蔡伯芳之行動,使其無法駕車接林明輝離開(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七頁起訴書)。則上訴人之此部分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與私行拘禁罪之間,應如何論斷?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疏漏。㈢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但傷害部分,是否業經被害人林明輝合法告訴?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事實欄亦未明白認定,即遽為實體判決,亦有未合。㈣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原判決所適用論罪之法條,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但未及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無可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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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