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七、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共犯郭義賢︵原判決論處共同連續加重強盜罪及共同連續搶奪罪刑確定︶、王建凱、邱文和、薛旻得、蔡青男之供詞,被害人官○穎、陳○珊、王○心、林○娟、潘○音、李○庭、王○婷、王○雯、李○慧、劉○琴、郭○蓮、林○貴、胡○瑜、侯○倫、鄭○眉、詹○美、莊○惠、吳○惠、吳○珍、黃○原、楊○珍、陳○君、黃○萍、梁○蓁、許黃○月之指述,證人邜○君、吳○紋、吳○鎔、邱○慶之證詞,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鑑字第○○○○○○○○○○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加重強盜罪及共同連續搶奪罪刑,二罪併罰,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或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僅可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之理由。上訴人既夥同郭義賢先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而後以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四月二日止,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十四次持刀器、木棒等向按摩院、檳榔攤等,以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店員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等情。上訴人所為,顯不合於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從而,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輕其刑,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關於加重強盜部分,係對於未發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而搶奪部分,則無自首,原判決已分別說明,並就加重強盜部分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又按,量刑乃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範圍,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不憑一己之力謀生,竟竊取小客車,而後持刀器等連續多次強盜財物,復騎乘機車而搶奪他人財物,危害他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各被害人精神與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重大,惟念上訴人於犯案過程中,均無故意傷人,其良心未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等情狀,就加重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合乎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空言漫指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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