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3090號
TPSM,92,台上,3090,2003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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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連偵字第二六號、連選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八、九月間,表態參與競選為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後,竟與陳金釵(同案已判刑確定)、曹淑雲甲○○之妻,未據起訴)、劉增菊(甲○○之父,未據起訴)、林家菊(未據起訴)、曹常容(另案已判刑確定),均明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謝木龍等人,均未實際遷入連江縣莒光鄉居住,為使上訴人當選,竟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之「虛報遷入日期」欄所示日期,向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戶政事所明知不實之事項『虛報』遷入附表所示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二十八號(戶長為甲○○)、同鄉大坪村十三號(戶長為林家菊)、十九號、四十一號、四十一之一號、四十號、一一五號、七十四號之一號、同鄉田沃村五十五號(戶長陳金釵)同鄉福正村五十三號、四十八號、三十號等戶內。其等虛報遷入之人口明知未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除梁鴻生、李後學、陳雪玲楊忠良、任忠雄、鄭麗君曹祥欽石榮飛、柯玉棋、徐懋昇、王智龍林菁盈、陳昭文、潘勝祥徐懋華曾裕益、曹木朋、羅生翔、李仲平劉木花、葉益貞、鄭依燦、吳旭堂曹清源陳善慈、陳榮華、李國斌葉建明、曹祥鴻、林鴻章、陳維學、林華明林春蓮未於選舉日前往投票外,其餘附表所列之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即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日,在附表所示之投票所「投票」。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詳如附表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事實,指訴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八、九月間向住居台灣之親友表明參選意願,「並預以提供相關交通旅費之不正利益供親友返回連江縣投票」,而請託親友將身分證寄回,再辦理戶籍遷入連江縣莒光鄉,嗣於投票期日,上訴人與陳金釵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承租八架次直昇機載運上述有投票權之親友返回連江縣投票。上訴人並請有犯意聯絡之曹常容駕駛計程車,自投票所外接送已期約投票之上述有投票權之親友至莒光或北竿機場搭直昇機返回台灣。並為從北竿機場返台者,支付直昇機費用。使該些有投票權人受有無須支付直昇機交通旅費之不正利益等情。乃原判決僅論述上述直昇機係陳金釵個人承租,與上訴人無涉,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投票行賄罪行云云,但對上訴人事前有無與居台之親友「期約」,預以提供相關交通旅費之不正利益供親友返回連江縣投票,以及是否推由曹常容駕駛計程車載送上述



有投票權之親友至機場,並代為支付直昇機費用等情能否構成犯罪,則漏未審究及說明,自嫌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陳金釵曹淑雲、劉增菊、林家菊曹常容等六人共同基於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附表所示謝木龍等人,未實際遷入連江縣居住,而向連江縣莒光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該鄉大坪村二十八號等戶內云云,僅認定上訴人與陳金釵等六人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惟其理由却謂上訴人等六人與「謝木龍等即附表所列『參加投票』之各投票選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附表所列「未參加投票」者除外)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四至十六行),前後對共同正犯之範圍、人數認定不一致,自屬理由矛盾。㈢、原判決雖謂上訴人與陳金釵等六人為共同正犯,但對陳金釵等五人與上訴人有何犯意聯絡、如何分擔實施犯行,事實欄並未詳細認定,理由欄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之疏誤。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就行為人犯妨害投票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應宣告褫奪公權一節,規定於該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乃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八、九行)理由(含論結欄)誤載為同條「第二項」,應屬疏誤。㈤、原判決論敍謝木龍等人事實上並無「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莒光鄉以此非法之方法取得投票權而參加投票,足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惟對謝木龍等人(扣除未前往投票之梁鴻生等三十三人)究竟有無在莒光鄉設籍地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事實,並未詳細論述,僅依憑謝木龍等人設籍之戶籍謄本及徐秋芳等少數人供述未住過設籍地之事實,即逕認係虛報遷入,尚嫌率斷。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其餘認為無罪(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與前述發回之有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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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