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任嘉義縣中埔鄉鄉長,彭富春為中埔鄉公所秘書,沈清海為該公所總務,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鄉鄉民代表龔良榮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因知其透過前台灣省議員陳明文向台灣省政府爭取之工程補助款已核撥至嘉義縣政府,乃向上訴人要求以該補助款之一半即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發包辦理「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並希望由其承包該工程,上訴人明知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又嘉義縣政府訂頒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實施之「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規定:營繕工程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未達二百萬元者,授權由主辦單位自行依規定程序切實取具三家以上殷實廠商估價單,逕行比價。詎上訴人因上述工程補助款係經龔良榮之關係始獲核撥,遂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未切實取具三家以上殷實廠商估價單,逕行比價,基於圖利龔良榮之犯意,同意將前述工程指定由龔良榮承包。龔良榮因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篤定得承包前述工程,竟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在該「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尚未經中埔鄉公所辦理比價發包前,即先行施作社口村內部分道路工程(施工地點包括張再添、張再木、黃文郁、羅炳鴻、許永緒、黃萬益、黃金炎等人土地),沈清海明知前述工程已由上訴人指定龔良榮承包,且龔良榮亦經上訴人同意安排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等三家營造公司參與比價,仍於八十五年元月三十日之簽呈中簽請上訴人擇定三家廠商比價,且不待上訴人批示即依龔良榮指示通知政志公司負責人郭政麟領取標單,更任龔良榮派人領取安保公司標單。嗣後上訴人果依與龔良榮協議,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等三家公司比價,中埔鄉公所秘書彭富春及總務沈清海二人明知前述工程已經上訴人指定龔良榮承包,仍與上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依上訴人指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許,由彭富春主持、不知情之主計周早立監標、沈清海紀錄,依據均由龔良榮安排編造之英吉、安保二家公司標單,及龔良榮之子龔政忠製作之政志公司標單,辦理虛偽比價開標手續,明知實際並無比價,卻於比價紀錄表中作不實之登載,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價格得標之認定,並行使之而編入該工程之卷宗,足生損害於比價之正確性,並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前述工程,經不知情之建設課技士許石明、黃文宏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完成驗收手續後,於同年五月八日核付工程款,使襲良榮因而獲取超額利益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⑴、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中埔鄉公所秘書彭富春及總務沈清海二人明知前述工程已經上訴人指定龔良榮承包,仍與上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依上訴人指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許,由彭富春主持、不知情之主計周早立監標、沈清海紀錄,依據均由龔良榮安排編造之英吉、安保二家公司標單,及龔良榮之子龔政忠製作之政志公司標單,辦理虛偽比價開標手續,明知實際並無比價,卻於比價紀錄表中作不實之登載,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價格得標之認定,並行使之而編入該工程之卷宗,足生損害於比價之正確性,並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前述工程,經不知情之建設課技士許石明、黃文宏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完成驗收手續後,於同年五月八日核付工程款,使襲良榮因而獲取超額利益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至十三行)等情。其就上訴人究何部分與何人基於共同之犯意為之,於事實欄所為認定記載並非明確,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有未洽。又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上訴人與沈清海、彭富春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因虛偽比價之結果,使該工程之價格缺乏競爭而任由龔良榮填載較市價為高之價額,上訴人係與其等另共同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八至十二行)等情。其就龔良榮、龔政忠所為上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否與上訴人、沈清海、彭富春等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未為論述說明,其理由欠備,亦有未合。⑵、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許,由彭富春主持、不知情之主計周早立監標、沈清海紀錄,依據均由龔良榮安排編造之英吉、安保二家公司標單,及龔良榮之子龔政忠製作之政志公司標單,辦理虛偽比價開標手續,明知實際並無比價,卻於比價紀錄表中作不實之登載,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價格得標之認定,並行使之而編入該工程之卷宗,足生損害於比價之正確性,並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前述工程,經不知情之建設課技士許石明、黃文宏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完成驗收手續後,於同年五月八日核付工程款,使龔良榮因而獲取超額利益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至十二行)等情。然於理由欄並未說明上訴人前開部分所為,是否屬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之間接正犯,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一致,尚有未洽。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必須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始克相當。原判決認定龔良榮因而獲取超額利益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行)等情,係依憑第一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工程總價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有該公會之書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據,加上「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編列預算在內應繳入國庫之工
程監理費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合計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龔良榮以九十五萬元得標,則上訴人圖利龔良榮金額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九五0、000元減去九三六、八四0元餘一三、一六0元)(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五行至第十一頁第一行),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沒有包括安全維護費、小運搬費及其他工程費用,況一百萬元之工程有幾萬元利潤是合理的(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二三頁、第二0二頁,原審卷第六十四頁)等語。而龔良榮亦供稱:本件工程很複雜,伊根本沒有賺錢,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沒有包括小運搬工(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五一頁、第一五四頁)等情。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有利之辯解及證據是否屬實,並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於判決內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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