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3073號
TPSM,92,台上,3073,2003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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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GKX|九0八號機車,在基隆市○○○街一四二號前停放,見陳婉瓏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返回住處,有機可乘,竟持刀械押住陳婉瓏之脖子,使陳婉瓏無法抵抗,進而強迫陳婉瓏隨伊至機車停放處,嗣陳婉瓏甲○○不注意之際逃跑,逃跑之際,陳婉瓏不慎跌倒在地,甲○○遂以安全帽敲打陳婉瓏頭部,並將陳婉瓏拖行在地,以遂行其搶劫陳婉瓏皮包之目的,後因陳婉瓏反抗無力,甲○○搶劫皮包後,遂駕駛機車逃離現場。並扣有現場遺留之安全帽一頂,因認被告甲○○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據被害人陳婉瓏於一審調查時指稱案發當天伊逃到OK店喊救命,伊未報警,可能是OK店的人報警,警察有來,來時伊人在OK店外面,一輛警車二個警察下來,有帶伊去警局,因那時未記下車牌(號碼),所以警察祇問一問,未作筆錄云云。訊以你對當天整個人的特徵(指被告)是那天就認得,還是十二月三日才認得?答:「當天(指案發日)就認得了,因為他就在這裡(被害人伸出左手,類似手掌比個頭距離不超出一隻手臂的距離)。」於警訊時詢以妳為何肯定確認甲○○是持刀搶走妳財物之人?答:「因為他右臉有胎記疤痕及五官都像他本人。」(見警卷第四頁背面及一審卷第七十一頁背面、第七十三頁)而被害人所指之二個警察,其中之一即係警員魏文章,於一審調查時已證述接受報案者為另一警員楊榮迪(見一審卷第五十三頁)。警員楊榮迪於案發當日苟確接受被害人報案,則被害人描述案發情形及所見嫌疑人之特徵,自有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判決以警員楊榮迪經多次傳喚未到,亦拘提未獲,已盡調查之能事云云。然稽之卷內資料,證人楊榮迪之傳票,係分送基隆市七堵區○○○路十五之五二號三樓之三及新竹市○○路四八二巷四一號三樓後,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均未送達該證人之上述二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按(見原審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五五、六四、八五、一一三頁)。嗣又於上二地址拘提未獲,則該證人自始至終未悉法院傳喚其作證之事,苟改以其他方式為送達,使其知悉而到庭作證,自可調查審明被害人當時究有無描述嫌疑人之特徵。原審就此攸關被告是否犯罪之重要事項,以其已盡調查之能事而未予續查,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被告甲○○於警訊時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至樂利三街一四二號前作何事?答:「因我買金莎巧克力前往國家新城要送我前妻,……。」(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偵查中訊以樂利三街你有何朋友在那兒?答:「我前妻住在樂利三街。」(見偵查卷第六



頁背面)於一審審理中則具狀陳稱: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清晨三時許,自基金一路住處騎機車擬赴漁行工作,途經伊前妻林彩娟居住之樂利三街時(伊前妻妹住處),因前屢欲探視與前妻所生之子未遇,不知伊前妻去向,其家人僅稱在某遊藝場工作,清晨三時才下班,故順便帶巧克力禮盒放置該門口,希伊前妻能悉心意允伊探視,……。」另供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大概凌晨三時許,伊買了巧克力去問伊前妻何時可看小孩,伊前妻住伊小姨子家,在樂利三街附近,……。(見一審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及第一0二頁)被告於原審更審前復具狀請求傳訊其前妻林彩娟,住基隆市○○路四二一巷八九之一號二樓,經傳拘未獲(見原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八號卷第二二、五三、五四、七七|八二頁)。更審時以林彩娟遷移新址基隆市○○○街一0之二號四樓再予傳喚未到,經拘提亦未拘獲(見原審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五號卷第八二、九0、九五、九六、一0一、一0四、一0五、一一0、一一七、一三三|一三六頁)。然被告既稱其前妻林彩娟之前係住於基隆市○○○街其妹之住處,致送之巧克力亦係送至同上住處,則不難先予傳訊其前岳母蔡榮嬌(住基隆市○○路四二一巷八九之一號二樓)予以查明後,傳訊林彩娟之妹根究明白,以證明被告一再指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至基隆市○○○街一四二號前,係因買巧克力送其住於該處附近之前妻,求其允見二人所生兒子是否可採,原審就此攸關被告所辯是否憑採之重要事項,未予根究明白,遽為被告有利之判斷,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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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