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八、二六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甲○○共同意圖牟利,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低價販入安非他命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八、九月間某日晚上八、九時許,將安非他命四小包交付甲○○,再由甲○○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二二七號胡民有之住處,非法售賣安非他命四小包予胡民有,供胡民有與其同居人蘇靜芬(已判決確定)吸用,上訴人等得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嗣經警查獲胡民有,依胡某之供述始得知上情而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乙○○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目的、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另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該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意思,亦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乙○○與甲○○共同意圖牟利,……,先由乙○○以低價販入安非他命後……將安非他命四小包交付甲○○,再由甲○○……非法販賣予胡民有……二人得款三千元。」等語。然就上訴人等取得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出售之價格是否高於買入之價格?或其他足以據為判斷上訴人等是否基於營利意思之事實,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已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況胡民有及蘇靜芬皆供述係以一小包一千元之價格向上訴人等購買安非他命,則四小包應為四千元,惟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等僅得款三千元,上訴人等是否確有營利之意圖,似非全然無疑。乃原判決未就上開證據資料詳為審酌,徒以上訴人等應知販賣安非他命有被判處重刑之危險,苟無營利之意圖,並藉此牟利,何必干冒被判處重刑之危險等主觀臆測之詞,認上訴人等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尤難認適法。(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胡民有,係以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胡民有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綦詳,同案被告即胡民有同居人蘇靜芬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證稱:看過甲○○販賣並交付安非他命予胡民有等語,為其所憑之依據。但判決理由第五項又分別引用胡民有、蘇靜芬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詞,謂「胡民有前後所供不一,自非可採」、「蘇靜芬前後證詞不一,自屬可議」等語,作為指駁各該證人所言不足取之論據,已嫌理由矛盾。且胡民有於警訊中供稱: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五、六次,每次一千元,該五、六次均是用欠的;向表姊乙○○購買過五、六次安非他命,每次一千元,在乙○○現住處交易,
乙○○住其對面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與甲○○於偵查中自白:幫乙○○轉交一次,乙○○拿四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回到我住處,胡民有到我住處拿三千元給我,我再把錢轉交給乙○○等情,尚有諸多不符之處,原審未予究明,並於判決內闡述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遽謂右開事實業據胡民有於警訊時指證綦詳,亦有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判決猶未詳予調查審認,致瑕疵仍然存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