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3066號
TPSM,92,台上,3066,20030612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監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榮宏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四人,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三六六號前,見施志勳正在停放VW|八九三五號小客車,即持刀械壓制施志勳王秀金夫妻,致使不能抗拒,而劫取其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元、金戒指二只、金項鍊、手鍊各一條、呼叫器二個及小客車一部。嗣又於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再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駕駛前開劫得之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街十三號前,擋住賴信益之車輛,持刀押住賴益信、邱金玉夫婦,致使無法抗拒,再劫取其皮包二只(內有現金六十多萬元、身分證、提款卡、車籍資料、支票簿、印章等物品)後逃逸,因認被告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被害人施志勳於警局初見被告時,原無法指認其為作案之歹徒,之後因被告嚼檳榔之動作與歹徒一模一樣,始指稱:面對面直接接觸有三分鐘之久,對被告之面貌及一舉一動印象深刻,不可能看錯等語。嗣於審判中又曰:「原來距離遠,無法確認」;或謂:「遠遠一眼就認定是他」云云,前後指述矛盾不一;且按被告查獲前後之照片,一為消瘦,一為豐腴。證人即警員葉明恭證稱:施志勳指認照片時說被告是強盜之歹徒,到派出所後,又不能確認,說好像是又好像不是,猶疑不定。則施志勳憑查獲前之照片指認被告為強盜之歹徒,誠屬可疑。又施志勳指述歹徒係騎「迪奧白色機車」,車牌係以新口罩覆蓋,然與證人許榮忠所證:伊騎名流一百CC銀色機車搭載被告者不符;經警局調閱錄影帶,買口罩之人亦非被告其人。參以證人即萊爾富超商店員洪炫嘉所證:我百分之九十九確定被告不是買口罩之人,因為身高差太多等語,尤屬無從證明被告係強盜之歹徒。而被害人王秀金係乘坐於施志勳所駕駛小客車右前座,突遭歹徒持鐵棍將其拉至車外,欲抱走其手中小孩,一時受到驚嚇,能否從容目睹小客車另一側歹徒之容貌,亦屬可疑;何況,施志勳都無法指認該歹徒之面貌,王秀金又如何能確認強押施志勳之人即為被告?是王秀金於審判中所指:歹徒就是庭上之被告云云,要難採信。另被害人賴信益邱金玉雖指稱:歹徒係開VW|八九三五號墨綠色車子,然其於檢警偵訊中一稱:歹徒皮膚白色,一曰:未看清歹徒,案發地點雖有路燈,但路燈照在樹上,光線不好等語。嗣於審判



中又謂:歹徒皮膚黑色;或謂:歹徒就是庭上的被告云云,前後指述判若雲泥。按被告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罪,經第一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長期在監執行,其膚色不可能由白轉黑,是被害人之指述顯與事實有出入;至證人許榮忠黃清貴梁大隆一致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確與被告一齊離開「芳園KTV」,由許榮忠搭載被告、黃清貴自行騎一部機車;許榮忠並證謂:離開「芳園KTV」後又搭載被告到中庄地區「四姊妺小吃部」吃魯肉飯,約凌晨三時十分始回到家,是被告妹妹出來開門,他父親也在家等語。核與被告之父劉金泉所稱:被告返家時間確定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零一分左右等詞大致相符。雖證人梁大隆所證離開「芳園KTV」之時間,與被告及許榮忠之陳述略有差異,惟此乃事隔一、二年後記憶之陳述,難免歧異,究難指為不實。茲被害人之指訴,尚難謂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難據為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又被告所舉不在場之證明,縱屬不成立,除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認定,其被訴強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已詳敘其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被害人施志勳王秀金賴信益邱金玉之指證為可採,證人梁大隆許榮忠黃清貴劉金泉之證詞不可信云云,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為事實之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