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黃光立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供述曾與上訴人甲○○發生拉扯之事,迨法院審理中上訴人供述雙方發生過拉扯之事,被害人始承認確有其事,但依被害人之指述及卷附之診斷書之記載,被害人傷勢嚴重,除頸部傷勢外,手臂數條肌腱斷裂,是其受傷後不可能以雙手抓住上訴人之雙手,有關雙方發生拉扯之事係如上訴人所供發生在上訴人拿取櫃枱之金錢之時,被害人出手阻止並欲搶奪上訴人手中菜刀,上訴人情急之下才出手砍傷被害人,並無殺人之犯意。原判決未詳查遽予認定被害人係在受傷後才雙手抓住上訴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係因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才將其砍傷,並非嫌錢少而起殺機,原判決未查明,即憑被害人受傷部位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而論以殺人未遂罪,亦有未洽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訴、卷附診斷書、現場照片、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扣案白色安全帽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傷害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伊想離開,被害人從後面拉住伊,才誤傷被害人,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然查上訴人係於被害人將錢放在櫃枱上後,見錢太少,逼問被害人還有沒有錢,經被害人表明已沒有錢後,始持刀砍殺被害人,已據被害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綦詳。上訴人亦承認被害人將錢放置在櫃枱上之後才以菜刀砍傷被害人等情。按諸頸部為動脈及氣管等重要器官經由之處,屬人體要害,持刀加以砍殺足以致命,為眾所皆知之事,上訴人為一成年人,當亦為其所明知,其猶持菜刀朝被害人之頸部猛砍,致被害人頸部撕裂傷,被害人出手格擋,致左前臂撕裂傷合併多條肌腱斷裂等傷,觀其下手之部位及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其具有殺人之故意甚明。雖因被害人極力反抗,上訴人倉皇逃逸而未發生死亡結果,上訴人仍應負殺人未遂罪責。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證明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雖較簡略而未言及曾與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但於上訴人供承
曾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時,於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均明確供稱:係被砍殺後,上訴人拿錢欲離去時,伊才拉住上訴人而有拉扯之情事等情。原判決基此並參酌上訴人之供述及卷內其他資料,認定被害人受傷後,上訴人拿走櫃枱上之錢,欲離去時才抓住上訴人之手為其所掙脫等情,自屬有據,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其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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