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3048號
TPSM,92,台上,3048,2003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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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0八、八三三三、八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擔任海釣場臨時工,心情不佳時,常以飲酒方式排解情緒,明知自己酒後心生淫念無法抑制,仍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藉其酒意,惟神智仍清醒時,駕車找尋落單女子,尾隨趁機下手,以下列方式,對下列女子為強制性交以發洩性慾:㈠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七時十分許,甲○○騎乘機車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見未滿十四歲代號三四九五九O七三之國小女童(姓名、年籍詳卷,八十一年出生)獨自步行上學,隨即停車上前,以右手強勒該女童頸部,並以其租屋處房東所有,把手長約三公分,柄長約五、六公分,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扁形大門鑰匙抵住女童頸部,強押女童進入附近果園內,猛力拍打女童大腿,喝令其不准出聲及反抗,致使其不敢抗拒,再脫去其褲子,以此強暴之方式,將陰莖插入陰道射精而為強制性交,致女童受有右頭部抓痕、右頸瘀痛、陰部四點鐘與六點鐘方向有新裂痕之傷害。甲○○得逞後,交予女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充當上學之車資,即自行離去。㈡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甲○○為方便找尋目標遂行其發洩性慾之目的,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前,趁黎○忠所有○○─○○○○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之際,進入車內,以其在該車置物箱中搜得之車鑰匙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得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前往太平市○○國中附近,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見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代號三四八五九一0八之女子(另代號三四九五九一0一A,姓名、年籍詳卷,七十六年出生)徒步上學,竟為逞其性慾,從背後衝撞該女子,致其後腦及左膝受傷並昏迷倒地後,再將之拖入車內後座載往太平市○○公墓旁,進入後座動手脫去該女子內褲,意欲對之強制性交,該女子甦醒後反抗拒絕,甲○○竟揚言:「不要,就讓妳死!」,使該女子不敢抗拒,以此強暴、恐嚇方式將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射精而強制性交得逞,致該女子受有頭面部撕裂傷一‧五公分、左肩擦傷、胸腹部擦傷、下背擦傷、左膝擦傷、陰部左側陰唇紅腫一點至三點方向有出血與紅腫現象之傷害。甲○○得逞後,因該自用小客車輪胎陷在石堆中無法前進,甲○○即交付該女子約八、九十元之車資,先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日上午六時許),甲○○騎乘機車在台中縣龍井鄉○○路變電所旁,見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代號三四九四九一0三之女子 (姓名、年籍詳卷,七十五年出生,起訴書誤載代號為三四九三0一三)獨自徒步上學,認有機可趁,竟持其所有可資為兇器使用之紅色塑膠柄瑞士刀一把(起訴書誤為大門鑰匙),自背後抵住該女子頸部,復以手勾勒頸部,將之強押至附近甘蔗園,途中並以瑞士刀劃傷該女子之頸部,以阻止其抵抗;抵達甘蔗園後,甲○○更以手掐女子頸部



,致其昏厥後,再褪去其衣褲,以此強暴方式,將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射精而為強制性交,致三四九四九一0三受有頸部勒傷瘀血、右頸部割傷、二大腿刮傷、處女膜五點鐘方向裂傷之傷害。甲○○得逞後,又將該女子之內外褲攜離現場,丟棄至附近工廠,以延緩其求救,始行離去;該女子甦醒後發現附近有一女生經過,乃自行呼救而被載返家中。㈣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一時許) ,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美工刀一把,騎乘其所有○○○─○○○號重型機車,在台中市○○區○○巷,見滿十六歲代號三四八五九一0七之女子 (姓名、年籍詳卷,七十年出生)一人騎乘機車 (車號詳卷),即予以尾隨,至台中市○○路、○○巷口北側農田,甲○○見該處人煙較稀少,認有機可趁,竟為達其性交目的,以機車衝撞該女子之機車倒地,該女子跌入路旁水溝,察覺有異,即予以反抗,甲○○便持上開美工刀揮舞並嚇令該女子不得呼救,惟該女子仍然反抗,甲○○即以美工刀劃傷女子臉部,該女子於混亂中奪下美工刀隨手丟棄路旁,甲○○則以雙手掐住女子頸部,該女子因而短暫失去知覺,停止反抗倒臥地面,甲○○遂將女子強拉至田邊,在拖拉過程中,該女子內外褲因與地面摩擦而脫落,於甦醒後繼續呼叫反抗,甲○○便將該女子拖至自己機車踏板上,以機車強載至相距二十餘公尺之民宅旁較為隱密之檳榔園內,甲○○褪去自己褲子,壓住該女子之身體,以此強暴方式,強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而為強制性交,該女子因而受有雙唇紅腫、掉一顆牙、自右耳至頸部撕裂傷(約〤3〤2公分)、頸部撕裂傷 (約五公分及三公分)、右肩擦傷、背部及臀部多處擦傷、兩側臗部擦傷、雙前臂傷、雙下肢多處擦傷、陰部七點鐘方向0‧五公分新撕裂傷之傷害。適附近住戶郭○男聞聲出外查看,見狀大聲喝斥制止,甲○○始拾起長褲驚慌騎車逃逸。經警依郭○男提供之車號循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崇德路二段與崇德二路口「阿拉丁KTV」內將甲○○拘提到案,並自甲○○位於台中市○○○路○○○號六樓六二六室租處起出其所有做案時穿著之黑色外套、白色T恤、黑色短褲、藍色花內褲,及扣得其所有做案用之美工刀一把等情。係以前開事實,訊據上訴人甲○○除否認對告訴人三四八五九一0七強制性交得逞,辯稱其有要對三四八五九一0七強制性交,但該女子一直反抗,所以生殖器沒有碰觸到等語外,餘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三四九五九0七三、三四八五九一0八、三四九四九一0三、三四八五九一0七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遭上訴人性侵害,證人即被害人黎○忠於警訊時證述其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遭竊,證人郭○男於警訊時證述其親見親聞上訴人性侵害三四八五九一0七等情相符。又上訴人血液之檢體經與採集自三四九五九0七三、三四八五九一0八及三四九四九一0三陰道、大腿、內褲等檢體比對檢驗結果,其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三四九五九0七三受有右頭部抓痕、右頸瘀痛、陰部四點鐘與六點鐘方向有新裂痕之傷害;三四八五九一O八受有頭面部撕裂傷一‧五公分、左肩擦傷、胸腹部擦傷、下背擦傷、左膝擦傷、陰部左側陰唇紅腫一點至三點方向有出血與紅腫現象之傷害,有大里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按;另三四九四九一0三受有頸部勒傷瘀血、右頸部割傷、二大腿刮傷、處女膜五點鐘方向裂傷之傷害;三四八五九一0七受有雙唇紅腫、掉一顆牙、自右耳至頸部撕裂傷 (約〤3〤2公分) 、頸部撕裂傷 (約五公分及三公分) 、右肩擦傷、背部及臀部多處擦傷、兩側臗部擦傷、雙前臂傷



、雙下肢多處擦傷、陰部七點鐘方向0‧五公分新撕裂傷之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再上訴人坦承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凌晨在台中市舊社巷附近,騎機車跟蹤在一女子後面並予撞倒,該女子的內褲在拖到竹叢時被拉扯掉,其有脫下自己的褲子,要將陰莖插入該女子陰道強制性交,但未插入等語,可見上訴人確有試圖將生殖器插進三四八五九一0七陰道內。又三四八五九一0七於警訊時表示:警察問到我有沒有被性侵害,當時我說應該沒有,因為我那時候不清楚,曾有一段時間意識模糊,直到四月十七日早上睡醒,我去上廁所,發現下體流血,即告訴姊姊有被性侵害,並請醫生檢查;於第一審表示:上訴人將我雙腿拉開,把生殖器放進我私處,我感到很痛,上訴人還問我是不是第一次,我有點頭,後來我被附近的住家發現,第一次警訊時因我覺得丟臉,也不知道要如何啟齒,所以沒有向警察表示被性侵害,直到發現下體流血才告訴姊姊;於原審證稱:雖有遭上訴人勒昏,但後來遭上訴人拖行時,有醒過來,只是沒力氣反抗,上訴人為性侵害時,感覺到上訴人的性器官有接觸到其性器官,當時仰躺著,上訴人將其腳拉開,並叫最好合作一點;警察第一次問時,因為是男的警察,會害怕,所以不敢說,而對警察說應該沒有被性侵害等語。證人即診斷三四八五九一0七之醫師劉○明在第一審證稱:「三四八五九一0七經我會診後有前去急診室了解為何當時未會診婦產科,急診室人員表示三四八五九一0七當時表示未被性侵害,三四八五九一0七經我診療結果,其處女膜在七點鐘方向有一新傷痕,一般而言若傷口是在四、五天內造成的,我們很容易判斷為新傷痕,另依三四八五九一0七之年紀,不太可能是因被拖行所造成,一般而言是外力介入較為可能」等語。查三四八五九一0七前後陳述雖不一致,惟其於法院訊問時明確指出上訴人將生殖器插進其陰道時之疼痛感,上訴人還問是否第一次性經驗,與診斷證明顯示其處女膜之傷痕為新傷痕相符;又三四八五九一0七於原審明確證稱上訴人加以拖行時,係背部在下之仰躺狀態,亦與其背部、臀部受有嚴重擦傷,而前胸、腹部則完全未受傷等情相符,是三四八五九一0七陰部之撕裂傷,顯非因被拖行所造成。而三四八五九一0七除遭上訴人強制性交,身體各部分亦受傷嚴重,復為第一次性經歷,對事情之發生強烈感到難以啟齒,故於第一次面對男性警員詢問時,隱匿性侵害部分之事實,亦合乎常情,上訴人對三四八五九一0七所為,已達性器官進入性器官之既遂程度甚明。此外,復有告訴人等被性侵害之現場圖、位置圖、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及車籍資料在卷,暨扣案之美工刀、上訴人作案時之衣物可資佐證。另上訴人對告訴人等為強制性交前均有飲酒,據上訴人於第一審明白表示:「 (為何性衝動時,你都找這麼小的女生?)可能是她們比較好控制」、「 (你能否控制自己不要喝酒?)可以」等語,是上訴人雖飲酒之後為強制性交犯行,然上訴人飲酒後尚能騎乘機車或竊取並駕駛自用小客車四處找尋性侵害目標,知悉女童或年輕女子較易下手,再將之帶往隱匿處犯案,足徵上訴人飲酒後仍意識清醒,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院精字第○○○○○○○○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亦認上訴人行為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有該函在卷可按,事證明確,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以之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上訴人使用之鐵製扁形大門鑰匙,把手長約三公分,柄長約五、六公分,告訴人三四九四九0



七三於警訊時並誤認表示上訴人係持刀子強制其行動,足見該大門鑰匙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另瑞士刀、美工刀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均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核上訴人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款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公訴人認事實㈣部分係未遂犯,尚有誤會。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係上訴人對其等強制性交時強暴手段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另構成傷害罪。上訴人因強制性交對被害人所為妨害自由及恐嚇行為,係強制性交犯行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上訴人所為事實㈡之竊盜及強制性交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制性交罪處斷。先後四次強制性交行為,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上訴人每次所為皆肇因於酗酒心生淫念之後,皆屬獨立之犯罪,應予分論併罰。惟查上訴人雖坦承所為之犯行皆因酒後心生慾念所致,然上訴人亦表示喝酒是因心情不好,其於第一審陳述:「我知道當我喝很多的時候就會找別人發洩」、「因為我犯第一次之後(第一次係指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三四八五九一0九之國小女童強制性交部分,原審認該部分與前開四件犯行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乃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併諭知強制治療之判決,該部分因上訴人已撤回第三審之上訴而告確定),我會怕,但是等九個月之後,我就無法控制自己的想法」、「(當你第二、三次以後,是否就不會害怕了?)因為那段時間我比較常喝酒,所以犯案相距時間才會較短」,故上訴人雖係酒後犯案,然上訴人是在明白自己酒後會難以克制性慾之情況下喝飲,並因心情不好藉喝酒排解情緒,前開四件犯行,時間相距甚短,足認上訴人係基於概括強制性交犯意所為之連續犯。又公訴意旨雖認上訴人加害代號三四九四九一0三被害人時,係攜帶大門鑰匙云云,然上訴人供稱其當時因有酒意,不記得所攜帶為何物;而三四九四九一0三被害人始終指稱上訴人係持瑞士刀割傷其頸部,參以被害人所受頸部割傷,迄今已逾一年仍遺留有長約七公分之疤痕,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衡之常情,當係銳利之刀器割傷所致,故上訴人先前所稱本件係持鑰匙犯案,應係記憶有誤。另代號三四九四九一0三被害人指稱其長褲口袋內三千餘元遭上訴人取走,然上訴人堅決否認有強取被害人之財物,該被害人並未明白指出上訴人如何取走其長褲口袋內之財物,且於原審陳稱其被害時曾昏倒,醒來時發現上訴人將其長褲拿走了,事後警察說其長褲在工廠找到等語。是上訴人於加害該被害人後,顯係為阻止被害人迅速求救,故意將被害人褲子攜離現場丟棄,該長褲口袋內之財物自可能因上訴人隨手提起褲管而遭抖落,此外又無其他確切證據,自不能推斷上訴人強行取走該被害人之財物。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少年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不佳,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不知戒慎,年輕不思正途,明知無法克制自己慾念卻未能尋求正當方法排解,反而尋找反抗力較弱



之女童及女子下手,復以強暴手段為之,無視被害女童及女子哀求,造成被害女童及女子身心遭受鉅大創傷,其家庭亦承受極大傷害,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上訴人性侵害多名女子,惡性重大,雖上訴人坦承部分犯行,並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所為不僅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難以彌補,社會亦因此陷於極度恐慌與不安,實難寬宥,參以被害女子亦要求對上訴人處以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美工刀一把,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其餘黑色外套、白色T恤、黑色短褲、藍色花內褲,並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大門鑰匙一支未經扣案,且非上訴人所有,不能宣告沒收。另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另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本件經第一審囑託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綜合上訴人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上訴人性犯罪再犯率評估屬於高危險群。上訴人過去及目前精神狀態皆無明顯異常,無明顯精神病徵及憂鬱症跡象,亦無不尋常之性癖好及特定之性疾患及性別認同疾患,故上訴人於性侵害行為部分,犯案當時精神狀態無明顯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證據。但上訴人明顯缺乏與異性交往之能力,致其酒後有性需求時會強迫青少女與其性交以得性需求之滿足,並心存僥倖心理因而多次犯案。上訴人的心理支持系統及人際關係薄弱,故建議目前先以法律制裁及輔導教育為優先考慮,實施方向可朝加強其對自我的認識與瞭解為主,並加強其對犯行相關法律知識的瞭解,及教導其兩性交往與親密關係之技巧學習,以培養其較為正向的思考習慣與兩性觀念,及教導對壓力的調適方法,以期避免再發生違法行為,並可因應上訴人的改變動機可允以進入個別心理治療歷程,並於過程中進一步的評估上訴人真實的改變動機及狀態,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院精字第○○○○○○○○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院精字第○○○○○○○○○號函可稽。上訴人雖無性侵害前科,惟其對多名女子以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犯行,復自承酒後無法克制自己慾念,上開鑑定報告亦認上訴人確有施以治療之必要,併宣告上訴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又上訴人於原審供稱:我是因心情不好才喝酒,但我可以控制是否要喝酒等語,可見上訴人雖酒後犯案,但對飲酒與否仍有自制力,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前開函亦認上訴人飲酒部分無成癮現象,自無須另宣告禁戒處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因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三四八五九一0七之證言前後不一,所謂隔天才發現下體流血,有悖常情,且其既已神智不清,為何知道上訴人曾問其是否第一次,原審採信其有瑕疵之供詞,違反證據法則;另醫師所謂外力介入,是何原因實難斷定,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亦有違誤等語。惟被害人三四八五九一0七前後供述不盡一致,但原審已加以究明,並詳敍如何為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另診斷代號三四八五九一0七被害人之醫師劉○明所為證言,明確又無疑義,原審採為判決之依據,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仍執陳詞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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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