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3034號
TPSM,92,台上,3034,200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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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珏鳳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陳珏鳳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卷查證人即富士山遊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山公司)會計潘美鳳自警訊迄第一審法院調查中迭次證稱:案發當天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左右,有看到該公司臨時導遊即被告陳珏鳳(原名陳碧惠)在台南企銀新興分行內等語。且證人黃國生吳幼麵於偵查中均證述:「(問: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晚上因岳女(岳惠鑾)失竊皮包之事,而到鹽埕派出所?)有的。(問:當時警員侯珠通有無與你們談話?)有的」,黃國生更證以:「(問:當時談話說陳珏鳳是幾時去曾買素芬家?)吳幼麵說中午十二點到五點,陳珏鳳、曾買素芬都在一起,而曾買素芬是說在二點半以前未見到陳珏鳳,是在三點半以後才看見陳珏鳳」,另吳幼麵亦證陳:「(問:在鹽埕派出所與警員談話時,曾買素芬是否有說他在下午二點半以前沒看到陳女?)她有說沒錯」各等語(均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如果無訛,則告訴人岳惠鑾所指:被告竊取其所有台南企銀新興分行存摺及印章,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許,前往該銀行詐提新台幣七十萬元等情,似非全無足取。雖證人吳幼麵另證謂:「陳女(被告)是十二點半就到,當時曾買素芬是起乩,到三點多才退駕,所以起乩時曾買素芬不知陳女已到」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如何知曾買素芬受傷?)上午九時多,我本來要帶買女及吳幼麵去龍崎,但吳幼麵打電話跟我說曾買素芬他們夫妻吵架,吵架原因是他們二人新居落成收的禮金被曾買素芬先生帶走,而且二、三天沒有回來,才割腕的」(見偵查卷第九頁),證人吳幼麵亦證陳:「(問:陳珏鳳為何去曾買素芬家?)當天陳珏鳳要帶我去龍崎的廟裡,因買女受傷我在照顧她,我打電話給陳珏鳳說買女割腕自殺了,陳珏鳳就過來了」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如果屬實,則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案發當天曾買素芬既因割腕自殺而受傷,被告及證人吳幼麵係因曾女受傷而前往照顧,曾買素芬殊無於當天下午再起乩之理。從而證人吳幼麵所證:當天曾買素芬是起乩,到三點多才退駕云云,似非事實。乃原判決未詳查細究,遽以證人吳幼麵、曾買素芬倪嘉隆、蕭攀仙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資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要難謂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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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