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3033號
TPSM,92,台上,3033,200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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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該上訴人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因我與紀榮貴蘇慶文(均已判刑確定)、洪仁甫(已死亡)、蘇正鎮(已判刑確定)等人強押林砡如,……林砡如當時即抓住客廳內之吧台,紀榮貴和洪仁甫即強制將林砡如押下樓,由紀榮貴駕車,我押林砡如坐於後座,另我即押林砡如上該店二樓客廳,……,因為我們找不到許永瑞林砡如配偶),就強押林砡如」等情不諱。並參酌共犯紀榮貴於警訊及原審分別證稱:「強押林砡如,要她找其丈夫許永瑞出面處理債務問題……。(問:你為何要拉扯陳映羽?)因她反對我押走林砡如,……,我們才商議要來嘉義帶走林砡如強逼許永瑞談論債務問題」、「那時是有碰到陳映羽身體,而她的項鍊很輕,碰到衣服即掉下來」;共犯蘇慶文於警訊及原審分別供證:「許永瑞避不見面,才押林砡如許永瑞討債,……,之後,紀榮貴甲○○就以手強行要將林砡如押走,……,因我覺得台林街是電動玩具店公共場所較為不好,所以我另聯絡另一位朋友於世賢街附近,打算將林砡如帶去那裡,……,林砡如先抱住吧台下柱子,但被我們拉出,……,我及紀榮貴、洪仁甫、甲○○四人均有強行拉著林砡如離開現場,而蘇正鎮則在旁邊阻著其他人」、「我與紀榮貴、洪仁甫、甲○○有進入事務所,蘇正鎮沒有進入,洪仁甫有走到林砡如身邊,而紀榮貴是以手拉陳映羽」;共犯蘇正鎮於警訊中證述:「由甲○○紀榮貴、洪仁甫、蘇慶文等人入內,我則留在門外看守,過了一會兒就由紀榮貴甲○○二人押著林砡如出來走樓梯下去地下室將林砡如帶走,然後我則又留在門外等候洪仁甫、蘇慶文二人,約過了一會兒,我們三人就由蘇慶文駕駛,……,我們三人就前往一所學校前與紀榮貴甲○○會合後,就將林砡如押往,……,我並沒有參與押人,我只是在門外看守而已」;共犯洪仁甫於警訊中證以:「紀榮貴說他遭許永瑞借錢不還,他不甘心,夥同我們等五人前去嘉義押許永瑞的老婆出來,……,這時紀榮貴就叫我及蘇慶文林砡如押走,(這時)林砡如反抗……(這時)我及蘇慶文二人各拉住林砡如左右各一手臂,紀榮貴則拉陳映羽,然後我將林砡如交由蘇慶文紀榮貴甲○○帶走,我與蘇正鎮則留在現場,……,我們因怕陳映羽報警,特別留下來控制的,……,我們押走林砡如沒有毆打她



,只有限制她的行動自由,她走到哪裡就跟到哪裡」各等語,及被害人林砡如指訴,暨證人陳映羽於警訊及原審分別證謂:「紀榮貴才未打我,反過來拉著林砡如與其中一人甲○○押著林砡如出去,出去前紀榮貴說(用台語)如果你敢報警,這間厝你不用住了」、「事後我才知道他們(該二名客戶)是徵信社的,……,林砡如和他們幾個人走到大門口等電梯時(嗣後用走樓梯的),我站在玄關,林砡如有回來跟我交待,她說有些東西放在皮包,有些東西放在我抽屜內,因為她是我的私人祕書,我的金錢往來都是由她處理,所以她要交代她替我做的事,當時被告等人站在她後面,我事後回想,他們一進門就叫大嫂,並問她『阿瑞人在那裡?』,他們應該原來就認識,他們要林砡如出去一下,林砡如說欠錢的不是她,抓吧台圓柱不肯跟他們去,因為林砡如是我的員工,我必須保護她,所以我上前要阻止他們強拉,他們其中一人就推我一下,……,在拉扯間不小心把我胸前的項鍊扯斷了,林砡如怕他們再對付我,就自己站起來說要跟他們走,他們一群人就圍著她走出去,他們在等電梯時,我走到玄關口,林砡如又走回來,在門口跟我交待事情,紀榮貴等人就站在林砡如後面,……,他們剛開始就要強拉她,林砡如抱住柱子不肯跟他們走,後來是看到我那個樣子才跟他們走」;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吳坤璋於原審證陳:「當天我們到達嘉義市○○街四十一號電玩店時,剛好被告(上訴人)等人要下樓。(問:當時林砡如人在哪裡?)在我印象中,當時林砡如是跟他們一起下來的。(問:當時你怎麼作證你先看到被告,然後在一樓看到林砡如?)我的印象中,是看到林砡如和他們一起下樓,不是看到林砡如在一樓打電玩。(問:你在本院(原審)前審作證時為何說:我們進去時,被告等人在樓梯間要下去,沒有看到林砡如,我們問他們林砡如在何處,那時剛好看到林砡如她在一樓打電動玩具,不是跟他們一起走下來?)我的印象中,是看到林砡如和他們一起下樓,不是看到林砡如在一樓打電玩。(問:到底當時林砡如是跟被告他們一起下樓,還是她一人在樓下打電玩?請你再仔細回想。)我的印象中,當時應該是林砡如和他們是一起下來,不是林砡如一人在樓下打電玩」等情節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至陳映羽之會計事務所找林砡如,係要請其找許永瑞出面解決債務,並未強拉押走林砡如,係林砡如自願跟渠等出來,外出後並未限制林女之行動自由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即上訴人委請之徵信社人員王中華、嘉義市○○街四十一號吉馬電動玩具店負責人羅名男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及被害人林砡如、證人陳映羽嗣後翻異前詞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意在迴護,均無足取。證人吳坤璋於原審前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乃記憶有誤所致;另證人方雲霞所為之證言,核與前引證據不符,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本件原判決已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關於上訴人與紀榮貴蘇慶文、蘇正鎮、洪仁甫等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林砡如之行動自由之事實,依此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縱令對上訴人等人究在何時?何地?基於犯意之聯絡,未明確認定,亦不生違背法令之



問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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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