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3026號
TPSM,92,台上,3026,2003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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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六號
  上 訴 人 迪儷達針織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萬通
  被   告 陳正郎更名為
        明色紡織印染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林敦祥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陳正郎林敦祥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迪儷達針織品有限公司之自訴意旨略稱:「彩繪花圖㈣」、「彩繪花圖」及「彩樓花藝圖」係上訴人擁有之美術著作,並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向內政部為著作權登記。詎被告陳正郎經營之正馨服裝行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販賣印染有上開美術著作圖案之毛衣,依毛衣上標籤所示,該毛衣係被告甲○○經營之嘉虹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嘉虹公司,業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所織造,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甲○○使用上開美術著作,亦未同意陳正郎販賣印有該美術著作之毛衣,其等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又據甲○○指稱:印有上開美術著作之毛衣均係被告明色紡織印染有限公司(下稱明色公司)所交付;被告林敦祥係該公司負責人,顯係林某利用所保管上開美術著作印染版面之機會,僭行為嘉虹公司所印製。因認被告等分別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關於陳正郎林敦祥甲○○部分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憑以認定無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之美術著作,係上訴人提供購自國外之衣服圖樣,再委託林敦祥覓人繪製、製版、印染,相關之一切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至於林敦祥係自繪或委由他人代繪,均不影響上訴人著作權之取得。由於原圖面積大,上訴人苦無場所保管,故一直委託林敦祥保管,要難以林敦祥保有原圖即認上開美術著作即屬林敦祥所有。否則林敦祥何以始終無法提出原圖出處之絲巾。林敦祥亦供承請款單上之新台幣(下同)八千元是畫圖之工本費,而二千一百元乘以六,係指六套黑白稿之費用。林敦祥所辯其未請領任何繪製費,自非真實云云。但查:上開彩繪花圖㈣、及彩樓花藝圖(登記號碼五二一五七、五二一六四、五二一九二號)之原圖,係林敦祥於八十二年間所構想再委請吳品穎錢慧芳等人所繪製,已據證人錢慧芳證述



在案,該圖樣之原圖自始至今仍由林敦祥保有乙節,業據林敦祥提出原圖經勘驗屬實,上訴人代表人邱萬通亦供明其拿外國買的衣服圖樣委由林敦祥修改設計,再依林敦祥所加工印染毛衣上之圖樣繪製後,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等語,上訴人以明色公司印染完成之毛衣上之圖樣另行繪製草圖申請登記,顯與常情有違。且上訴人與明色公司、林敦祥間所衍生之各項訴訟,僅言明毛衣加工印染工資之給付遲延等問題,從未有上訴人出資委請繪製系爭圖樣之爭議;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七號及明色公司告訴邱萬通詐欺案之不起訴處分書、高秉涵律師函、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發存證信函、起訴狀等在卷可按;上訴人就林敦祥所書具「拉里花 8000,2100〤6= 12600,共 19600」之請款單或謂係用以支付明色公司繪製彩繪花圖㈣及彩樓花藝圖之繪製費。或稱係林敦祥請領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月印染費用之計算單,前後所指已有不同,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尚未支付林敦祥另外兩張之製圖及製版費用等語,是上訴人主張出資委請明色公司繪製彩繪花圖㈣及彩樓花藝圖,即非真實。又著作權法我採創作保護主義,非採登記保護主義。本件上訴人雖已完成著作權登記,但內政部著作權登記係依申報人之申報,不作實質審查,登記事項如發生司法爭議時,應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由司法機關調查認定。是上訴人上開著作權登記文件,亦難資為認定著作物歸屬之依據。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陳正郎林敦祥甲○○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關於明色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明色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上訴人認係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之罪,該條就法人處罰之規定為專科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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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迪儷達針織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色紡織印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