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乙○○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不為舉發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及論處乙○○共同連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其他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處有期徒刑陸年);固非無見。
查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在民國八十八年間係台中縣和平鄉鄉長,於同年九二一震災期間負責綜理督導和平鄉鄉公所辦理救災復建等相關業務,乙○○則係和平鄉平等村村長、林清隆(已死亡,業經第一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為平等村村幹事,二人由鄉長授權負責承辦平等村九二一震災住屋毀損全、半倒慰助金及租金補貼之受理申請、判定審查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等均明知內政部為辦理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發放事宜,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頒佈(88)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以規範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發事項,其中有關受災住屋半倒之認定標準分別規定於該函說明二之第一、三、四點,內容分別為:(一)受災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二)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依前述標準認定如有爭議,應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另有關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標準則為: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及慰問金之發放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詎乙○○、林清隆竟基於共同圖利如原判決附表(下同)所示之詹坤煌等四十四戶及對於職務上掌管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對於附表所示詹坤煌等住屋受損情形,均不符合前開內政部函規定半倒標準,而於初次勘查後逕予認定符合半倒之標準,並由林清隆於職務上所掌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上,關於上開四十四戶受災情形均不實填載房屋均半倒,再由乙○○於林清隆所作成不實之勘查表蓋上核可章後,再送交和平鄉公所民政課承辦人陳海光做書面審查,以圖使詹坤煌等四十四人獲得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慰助金及三萬元至三十二萬四千元不等之租金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核發慰助金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及增加政府財政支出之負擔。該案經和平鄉公所兼民政課課長謝藤亮審核後,呈交給鄉長甲○○核定,暫以預付款科目發放慰助金及租金合計一千零九十八萬八千元。嗣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因謝藤亮接獲平等村民檢舉函檢舉前開勘查表有不實情形,即指示該課承辦人陳海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該檢舉情事簽報予鄉長甲○○,並於函內簽擬函告平等村辦公室立即停止發放慰助金、租金補助款及建議由該鄉建設課會同平等村辦公室進行複查及鑑定等二項意見,經甲○○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核准該簽呈所擬意見後,和平鄉公所即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88)和鄉民字第一五三九0號函通知平等村辦公室立即停止發放前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並會同該鄉建設課(建管單位)進行複勘鑑定。詎林清隆於獲知上開停止發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之通知)後,仍執意將該補助款全數發放與詹坤煌等四十四戶,而建設課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四日指派技士鄭永松與乙○○、林清隆二人共同進行受災戶災屋之複勘,然對於上開災屋是否符合內政部前揭函示中之半倒標準,並未能達成共識,為釐清受災屋複勘認定之責任歸屬,甲○○乃數度召集林維國、謝藤亮及陳海光等三人,針對前述議題加以研商。然事後甲○○知悉乙○○、林清隆二人已將前開補助款全數發放後,雖明知乙○○、林清隆二人係以不實之勘查表以圖使渠等親友詹坤煌等四十四戶獲得不法利益,竟意圖對乙○○及林清隆等二人上開之貪污犯行故不予以舉發,乃不接受林維國所提出依照前揭內政部函示說明二第四點之規定即逕由和平鄉公所民政及建設課共同核定上開平等村詹坤煌等四十四戶災屋不符合「半倒」之認定標準,並依法追討溢發之補助金之意見,仍裁示由林維國及陳海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共同赴平等村進行第二次複勘,並依乙○○及林清隆二人前所判定之結果將詹坤煌等四十四戶災屋判定為符合半倒之標準,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於建設課之簽呈意見上批示「速複勘不得有誤」,然林維國及陳海光等人因堅持不願負擔認定不實之責,乃於鄉公所之勘查表上註明「危屋全、半倒判定,請村長、村幹事判定」。嗣後因該案已有民眾向司法機關檢舉,建設課為釐清本案之責任歸屬,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將該課複勘平等村詹坤煌等人住屋不符合內政部前揭函文有關「半倒」之認定標準結果,再次簽報甲○○核示,然甲○○仍不願據以舉發乙○○及林清隆圖利詹坤煌等四十四戶之不法犯行,仍以「本案已逕行由司法單位調查中,俟調查結果後再議」批示意見,並將該件簽呈存參,意圖掩蓋上揭林清隆及乙○○圖利他人之犯行而故不為舉發等情,固已在判決內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然原判決既認附表所示之詹坤煌等四十四戶住屋受損情形,於初次勘查後認定符合半倒之標準,經送和平鄉公所兼民政課課長謝藤亮審核後,呈交甲○○鄉長核定,暫以預付款科目發放慰問金及租金合計一千零九十八萬八千元,嗣經民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檢舉上開勘查有不實情形,謝藤亮乃指示承辦人陳海光簽報甲○○鄉長立即停止發放慰助金,租金補助款及建議由該鄉建設課會同平等村辦公室進行複查及鑑定,甲○○即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核准所簽擬意見,該鄉建設課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四日指派鄭永松與乙○○、林清隆二人共同進行複勘,但未能達成共識,甲○○鄉長乃數度召集林維國、謝藤亮及陳海光研商,並裁示由林維國及陳海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二次複勘,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於該鄉建設課之簽呈意見上批示「速複勘不得有誤」等情,既認甲○○已立即核准謝藤亮、陳海光所簽擬立即停止發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並進行複驗之意見,嗣因共同會勘結果對於附表所示房屋是否「半倒」,與平等村承辦人林清隆、乙○○等人,未能達成共識,而裁示「第二次複勘」、「速複勘不得有誤」;繼又認甲○○「明知」乙○○、林清隆所製作如附表所示詹坤煌等住屋受損情形之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為不
實而故為不舉發等情,前後論理似相齟齬。且依上開內政部函中說明二、㈣之規定:「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依前述標準認定如有爭議,應會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本件是否為甲○○鄉長對該鄉公所建設課與平等村承辦人員,就受災房屋是否「半倒」共同會勘認定有爭議,所為之行政裁量?原判決並未詳加辨明,亦有未洽。對於甲○○如何「明知」乙○○、林清隆係以不實之勘查表圖使詹坤煌等四十四戶獲得不法利益,而故為不舉發,亦未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亦非適法。況甲○○裁示林維國及陳海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共同赴平等村進行第二次複勘後,依林維國、陳海光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之證言,甲○○係裁示依謝藤亮及陳海光之意見辦理,即有關災屋複勘後,仍由村長、村幹事負責住屋全、半倒之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一八頁),如屬無訛,如因該鄉公所與平等村共同複勘認定之意見不同(按依上開內政部之規定,認定如有爭議,應共同會勘認定之),甲○○確係依據承辦複勘之建設課人員之意見辦理,能否謂甲○○「明知」乙○○、林清隆所製作之附表所示四十四戶之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為不實,為掩飾他人犯罪而故為不舉發,亦有疑問。至該鄉建設課因該案已有民眾向司法機關檢舉,乃再次簽報甲○○核示,甲○○批示:「本案已逕由司法單位調查中,俟調查結果後再議」,既已由司法單位調查中,何須再行舉發?且係「俟調查結果後再議」,如何能謂甲○○意圖掩蓋乙○○及林清隆圖利他人之犯行而故不為舉發,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與事理有違。又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關於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發規定,其中該函說明二、㈣規定:「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依前述標準認定,如有爭議,應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又該函說明三、㈡規定:「各村里幹事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完成查報送鄉(鎮、市區)公所核定辦理發放。」,如屬無訛,關於受災戶住屋受災情形之「查報」是否屬村長乙○○主管之事務亦有疑問(按原判決理由內亦謂: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將上開內政部函文轉知和平鄉公所,該鄉公所即於同年月發文平等村村長及村幹事,並檢附內政部函,要求村長及村幹事,應依「內政部函頒之規定辦理查報」該村房屋全半倒情形及認定事宜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因關係乙○○辯稱其未參與附表所示受災戶住屋受災情形之查報等情,是否可採及所犯罪名之認定,自有再加詳查之必要。再上訴人乙○○辯稱:原判決既認其有本件犯行,係以其於調查站之自白為依憑之證據,自應有貪污治罪條例減刑之適用,始為適法云云,經查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就此並未加審認,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