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清償積欠劉純芬(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債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趁保管其胞兄王世賢印章之機會,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八十六巷六號(舊址為台中市北屯區國校巷七十九弄二十四之五號)住處,冒王世賢名義簽發第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在發票人欄盜蓋王世賢印章及偽造王世賢署押,而偽造王世賢名義之本票(另一發票人王陳嬌娥部分並非偽造),於同日利用不知情之簡培華持交不知情之劉純昌轉交給劉純芬抵償債務。嗣上訴人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固非無見。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係指被告已受合法之傳喚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住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八十六號六樓,原審審判期日傳票卻記載上訴人應受送達地址為:台中市○○區○○路一段「八十六巷六號」,於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將傳票寄存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有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戶籍謄本及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至六十頁,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該審判期日之傳票既非送達至上訴人之住、居所,其送達程序即非合法,上訴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自非無正當理由。原審未經合法傳喚,即不待上訴人陳述,逕行判決,按諸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次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詐欺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上訴人始終陳稱伊原欠劉純芬鉅額金錢,已提供不動產供劉純芬設定抵押權,其後伊要求延期清償並塗銷抵押權,始簽發系爭本票持交劉純芬為擔保等語,與劉純芬所證之詞相符,並有上訴人書立在該本票背面之聲明可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二一八號卷第十八頁)。倘屬無訛,則上訴人行使該偽造之本票,似供延期清償債務並塗銷抵押權之擔保,非為單純清償債務。原判決認上訴人交付本票係為抵償積欠劉純芬之債務,當然包含詐欺性質,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