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0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羅玉蘭曾具同居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間,二人因意見不合而分手,惟甲○○仍常向羅玉蘭糾纏索取金錢使用,然遭羅女所拒,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甲○○佯裝與羅女相好並為其申請空白支票,再乘機竊取其中三張空白支票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犯意未經羅玉蘭同意,在花蓮市○○○街二巷二之一號二樓,以需用票據作為押票金為由,使不知情之劉欣茹在羅玉蘭之票號VB000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支票之發票人處偽簽羅玉蘭之名,並由甲○○擅自簽寫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並再盜用羅玉蘭之印章使用;又於同年月間在花蓮縣市某處,再度盜用羅玉蘭之印章在羅玉蘭上述銀行票號VB0000000號及票號VB0000000號之支票上,並分別填寫一百萬元以及一百二十萬元,惟日期則未加填寫。嗣後為遂其向羅玉蘭取得財物之目的,乃教唆許文壽(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持上述三張支票向羅玉蘭以恐嚇之手段取得財物,並即將該三紙支票交付許文壽,許文壽取得支票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夥同知情之巫子湖、邱炎剛(以上二人已判刑確定)及另不詳姓名男子一人共四人,持該三紙支票至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路六十六巷六號之羅玉蘭住處,向羅玉蘭催討款項,並向羅玉蘭恐嚇稱如不把錢交出將要其好看,且要將其押走等語,使羅玉蘭心生畏怖,但因羅玉蘭無法立即交付款項,乃改約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交付金錢,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許文壽、巫子湖、邱炎剛等三人前往上址取款時,經羅玉蘭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以需用票據作押標金為由,使不知情之劉欣茹在票號VB0000000之支票上偽簽羅玉蘭之名,並由上訴人自填寫面額一百萬元及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後,再盜用羅玉蘭之印章使用;惟證人劉欣茹於偵查中證稱:該支票確係由上訴人要求其簽發,且簽發時印章都已蓋好(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背面),足見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原判決即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上開支票交與證人劉欣茹填寫羅玉蘭字樣時,已否蓋用羅玉蘭之印章,亦待研求。再本件系爭之三張支票,除上述VB0000000號一張支票係使用羅玉蘭大印章外,其餘二紙支票均蓋用羅玉蘭大、小二印章,而羅玉蘭亦證稱:「大的印章不見了,我就改小的……」(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九頁背面),足證告訴人羅玉蘭曾先後使用大、小二個印章,則羅玉蘭變更使用小印章之時間為何?如未經告訴人羅玉蘭之同意,上訴人有無可能先後二次盜用告訴人之印章
,實情究何?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亦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羅玉蘭於原審前審曾證稱:「……票都是我自己簽發,是甲○○替我申請,是八十四年申請,我自己在使用……支票與印鑑也是我自己保管,甲○○要用票向我借,他自己開票,我蓋章,這三張票,第一張是我姪女簽發的,第二、三張支票沒有寫日期及金額,他說要押票金,我就借給他票,金額他自己寫,我不知他寫多少,印章是我蓋的」「(第一張票何以改為八十五年?)票是改了之後才蓋章,我替甲○○改的」(見同上卷第五十九頁正、背面),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採?原判決未於判決內記述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