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一O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張伯彰
被 告 麗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李美麗 應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執有被告麗環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華僑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 0帳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五千元支票乙張,交由案外人鴻鈞金屬股份 有限公司持向原告借款,嗣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提示後,竟因存款 不足遭受退票,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影本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戴 伯 勳
法 官 黃 桂 興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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