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五二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黃延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立國際信用卡申 請書,嗣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新台幣五萬元正,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為 期二年,並約定於上述期間內循環使用,依約繳納消費款。二、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雙方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 攤還之期限利益,該滯欠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全數欠款,迭經 催討無效,被告至今尚有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 暨繳款通知書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蘇秀婷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四五二元 │
├────┼────────┤
│送達郵資│一八五元 │
├────┼────────┤
│合 計│六三七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