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小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訴訟代理人 顧信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參加原告所辦理之手機與門號組合之促 銷方案,向原告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共二支行動電話使用(以下簡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訂有租用行動電話門號契約 在案,兩造約定被告如於十二個月內退租,需繳納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 ,若於二十四個月內退租,需繳納違約金三千元。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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