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新市簡易庭(刑事),新簡字,92年度,251號
SSEM,92,新簡,251,200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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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二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丙○○、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二字賭布壹張、四色牌壹包、十二字盒壹只、無線電對講機貳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丙○○、丁○、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郭劍龍王福文陳展志沈文忠洪朝舜楊宗堯、黃洪水林、林淑 美、莊耀同、王健華李文賓洪秀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相符,並有十二字賭 布一張、四色牌一包、十二字盒一只、無線電對講機二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 二千六百元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扣案之十二字賭布一張、四色牌一包、十二字盒一只、無線電對講機二支及賭資 二千六百元,分別為賭博之器具及賭枱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 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鄭 彩 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馬 愛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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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