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交簡字第二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七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述:被告 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前往交通隊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肇事逃逸之事實。 2、證人即被害人施百騏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 3、德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八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前往交通隊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據 處理員警林旺穆到庭證述明確,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已自首並 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聲請人求 刑七月部分,因未考量被告有自首之情事,本院認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判處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事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機車修理費及醫療費 ,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林憶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