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2年度,249號
CHEV,92,彰簡,249,200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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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吳錦昌
  訴訟代理人 陳輝榮
  被   告 茂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陸續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合計新臺 幣(下同)二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伊已依約全數交付貨品完畢。詎屆期 向被告收款,竟未獲清償,迭催不理,爰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合約暨補充條款一份、統一發票二份、送貨 單二十四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二十三萬八 千一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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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泥製品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