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吳錦昌
訴訟代理人 陳輝榮
被 告 茂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發 票日、票號、面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利息超過提示 日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一部無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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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票 號│
│ │ │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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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2‧4‧26 │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 │ │
│ │ │四元 │92‧4‧28 │X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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