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士簡聲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欣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就甲○○部分確定為新台幣肆仟肆佰肆拾陸元;就欣山企業有限公司部分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肆佰零柒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七二一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 達郵費總額超過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玖元部分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 實,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馬傲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一、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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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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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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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肆仟貳佰捌拾壹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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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壹佰壹拾肆元│〔374-145(已發還)〕/2= │
│ │ │114(元以下捨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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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伍拾壹元│〔170-68(應發還)〕/2=51│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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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肆仟肆佰肆拾陸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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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欣山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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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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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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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伍仟貳佰肆拾壹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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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壹佰壹拾伍元│〔374-145(已發還)〕/2= │
│ │ │114(元以下進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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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伍拾壹元│〔170-68(應發還)〕/2=51│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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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伍仟肆佰零柒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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