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押租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2年度,421號
SLEV,92,士簡,421,200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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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四二一號
  原   告 台灣美食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四二一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交還台北市○○○路○段五五巷三弄十四號民生食府小吃店第二號店(位置詳如配置圖所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 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追加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交還台北市○○○路○段五 五巷三北市○○○路○段五五巷三弄十四號民生食府小吃店第二號店(位置詳如 配置圖所示,下稱:系爭店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 元之損害金,以及違約金五萬四千元,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之訴,然原告所為 之追加,與原訴主要爭點之認定(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內容)有共同性,且追加 之訴於本件以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可以利用原有之訴訟資料,並避免裁判歧異,



復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七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於追加後之訴訟標的、聲明範圍內進行審理 ,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店面,約 定租期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二 萬七千元,被告應於每月一日前支付,並於租賃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租賃期 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應於一個月前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 ),乙方應賠償甲方貳個月租金,搬遷當月租金費用按全月計算,乙方決無異議 。」,詎被告於繳納九十一年十二月份租金其中一萬六千元後,即未曾再繳付分 文租金,隨後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自九十 二年二月一日起提早終止租約,惟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合法終止後,迄今仍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店面,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 付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九十二年一月份之欠租共計三萬八千元,及以二個月租金 計算之違約金五萬七千元,暨均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 時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租約終止後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騰 空遷讓交還系爭店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七千元等語。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伊未給付原告九十二年一月 份之租金,以及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份起提早終止租約等情均 不爭執,並自行提出租賃契約書以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惟辯稱 :⑴九十一年十二月之租金二萬七千元伊於簽約時已全部付清,況且,債務人無 部分清償之權利,因此,無論被告給付多少,原告如於收取租金時未為任何保留 ,應視同已全數受償。⑵九十二年一月間,伊因生病停止營業數日後,原告就將 系爭店面關閉,拒絕再讓伊進入營業,因此伊拒付該月份租金。⑶系爭租賃契約 書第十八條約定,提前終止租約僅需賠償原告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原告 未經被告同意更改租約,主張被告應賠償以二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不 生拘束力。⑷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押租金十萬元,扣抵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二萬 七千元之後,被告無須給付原告分文,原告尚須退還被告其餘之押租金。⑸九十 二年一月份,被告雇用訴外人乙○○將店內烤箱搬走,遭原告阻止,以致系爭店 面至今尚未騰空,原告不得以此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丁○○證稱:「(問:當時兩造簽訂契約時,你是否有在場?)我在場, 這份租約是我簽名及被告簽名沒有錯,被告有給原告錢,但給付多少金額,因 我沒有經手清點,所以我不清楚。關於被告所稱九十二年一月被關店的事,及 九十一年十二月終止契約的事,我都不知道,我只是簽約當天在場而已。」等 語(詳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實伊已給付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份租金全額,至於債權人同意債務人為部 分清償,法律上並無視同債務人已全額清償之擬制規定,因此,被告辯稱:九 十一年十二月之租金二萬七千元伊於簽約時已全部付清,況且,無論被告給付 多少,原告如於收取租金時未為任何保留,應視同已全數受償等語,不足採取




(二)被告辯稱:九十二年一月間,伊因生病停止營業數日後,原告就將系爭店面關 閉,拒絕再讓伊進入營業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自承無法提出證據 證明(詳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以此為由,拒付九十二 年一月份之租金,亦屬無據。
(三)且查,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各自持有一份租賃契約書原本,此為兩造 所不爭,經本院當庭核對兩造各自提出所持有之租約原本,其中租約第十八條 有關承租人提早終止租約應賠償之違約金金額之約定,二份租約均將一個月租 金更正為二個月租金,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詳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言詞辯 論筆錄),並有兩造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佐,可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金額,確經兩造於締約時合意更改為二個月,並非原告事後自行篡改。被告雖 又辯稱:被告為印度人,沒有學過中文,締約時不知違約金額已遭更改等語。 然查,證人即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丁○○證稱:「當時兩造要我一起到場 簽約,因為我可以幫被告翻譯溝通,當時契約我有看過,但我沒仔細看。當時 他們有無談到第十八條違約金為兩個月租金,我沒有注意聽到。兩造先談好以 後,簽約時原告要將簽約內容告知被告,所以透過我解釋給被告聽。被告雖然 來台十多年,但無法閱讀中文,當天契約是由我負責看,再解釋給被告聽,當 天我所說明的契約就是被告手中所持這份契約。」等語(詳見九十二年五月九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是在充分了解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內容之後始與原 告締約,因認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按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十五萬元作 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願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 還押租保證金。」,足見此押租金之約定在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因此 ,在租賃契約關係終止,承租人依約騰空返還租賃物之前,承租人尚不得請求 返還押租金。又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 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 一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尚未騰空返還 系爭店面(詳如後述),原告即不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而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上開租金及違約金債務,前已認定,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主張以原告所 負之押租金債務與欠租三萬八千元及違約金五萬四千元債務相抵銷,於法無據 ,不能准許。
(五)證人乙○○證稱:「(問:你從事何職?是否認識被告甲○○?)我是從事裝 潢業,包括爐具的拆裝,被告曾經委託我在民生東路四段五五巷三弄十四號一 樓攤位裝置通風機及灶台,大約九十二年二月底或是三月初,被告又請我去將 上開裝置拆掉,當天是原告訴代開門讓我進去拆除,我只拆除我之前裝置的設 備,現場其他冰箱等設施,我沒有動,因為這部分被告沒有叫我一併拆除,當 天我半天時間完工,整個拆除過程都沒有受到任何阻止。」、「(問:當天你 拆除物品是否包括爐具?)我所拆除的灶台原本是一個很重的爐具,之前我將 它以磚砌在平台上,當天我將磚敲掉,廢物運走,至於爐具,被告並沒有委託 我僱車運回,因此我將爐具留在原地。並不是原告不讓我搬走。因為爐具很重



,必須僱用小貨車來載。」等語(詳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份,雇用訴外人乙○○將店內烤箱搬走, 遭原告阻止,以致系爭店面至今尚未騰空等語不符,此外,被告就其此部分辯 解,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空言抗辯,亦不得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 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欠租三萬八千元,並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乃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日所追加,不在 支付命令原先請求給付之範圍內,是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十八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五萬四千元,並自追加聲明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超過此範圍之利息 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被告自租期終止後之九十二年二 月一日起,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 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 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店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利得二萬七千元,亦為法之所許。
八、本件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抗辯,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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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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