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小字第六二三號
原 告 乙○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劉育良原名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育良(原名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育良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CJL—四七三號光陽牌一二五CC機車一 部,兩造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五萬六千四百元,其中自備款六 千元,餘款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以一月為一期,共分十二期繳納,每期應 給付四千二百元,如有一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第七期起即拒不繳付 分期價款,依系爭契約約定,自應一次繳清全部餘款,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二萬一千四百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劉育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被告甲○○則以:伊不認識劉育良,係訴外人韓海濤請伊為劉育良作保,且簽 約時未看清楚合約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育良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CJL —四七三號光陽牌一二五CC機車一部,兩造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 價款五萬六千四百元,其中自備款六千元,餘款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以一 月為一期,共分十二期繳納,每期應給付四千二百元,如有一期遲延,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甲○○則為劉育良之連帶保證人,詎劉育良自第七期起即拒不繳付分 期價款,迄今尚積欠二萬一千四百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劉育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甲○○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劉育良,係訴外人韓海濤請伊為劉育良作保,且簽約時未看 清楚合約內容云云,然被告既自承同意擔任劉育良之保證人,並在系爭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其與劉育良間之關係為何?是否認識?自均不影響系爭保 證契約之效力。又關於本件買賣及連帶保證之相關約定,均經列明於系爭契約書 內,被告既已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復未能證明原告有何阻止或妨礙其閱覽契約之 情事,亦不得再以未看清楚契約內容為由置辯,是被告前開辯述均不足採,其仍
應依約負連帶保證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萬一千四百元, 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五百二十四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馬傲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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