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小字第五五五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重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其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詎被告使用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為止,共計積欠電信費新台幣 二千三百一十四元未付,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原告已依約停機,為此爰依電信 服務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二千三百一十四元、違約金三千元 及上開總金額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雖未到場爭執,惟於異議狀內表示: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五月間起租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原均依約支付電信費用 ,自九十一年十月間開始,累計積欠上開電信費用而遭停機,依據被告簽具之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約定,若於啟用後十三至二十四個月內停機,被告應給付違 約金三千元等情,徵諸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固非無據。但查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 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並未另就本件之違約金性質為訂定,自 應視為被告不履行債務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本院審酌被告已依約使用近一年 半左右,才開始欠繳電信費用,並遭停機,原告對被告停機後,仍可另將門號出 租他人繼續獲取收益,同時参酌目前社會一般經濟之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三千元,尚屬過高,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核減為一千五百元為 相當。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五百元之違約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始屬正當。超過 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三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一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有關被告積欠電 信費二千三百一十四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動電話帳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一件 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收受支付命令後所提出之異議狀, 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二千三百一十四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五十九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六十八元
合 計 三百二十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327 X 7/10=229(元以下四捨五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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