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92年度,793號
SLEM,92,士簡,793,200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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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七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0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因一時貪念誤蹈法網,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新台幣一百 五十元,已由被害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館新建工程 工地警衛陳貞亮領回),及被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 行,已明己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素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 失慮致為此犯行,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 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許辰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俊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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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