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6490號
TCDV,106,司票,6490,201709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490號
聲 請 人 戴順雄
相 對 人 阮玉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其住所地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 0弄00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 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