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2年度,325號
CYEV,92,嘉簡,325,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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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三二五號
  原   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蕭文周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並採機 動利率,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蕭文周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即未 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屢經催討罔效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五千 一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 三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納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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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