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甲○○○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民
訴訟代理人 邱仁村
王百川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故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並交付原告 由被告所簽發,未載發票日(嗣由原告填載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面額三 十五萬元,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豐原分行,票號NFSA000000 0號之支票乙紙為憑。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可稽。被告就兩造間借貸關係之 存在,於兩造前訴訟即鈞院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四七五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已 自承:「系爭支票乃伊因借貸於五、六年前所簽發,然交付支票給原告時,支票 上並未填載發票日期,嗣後伊承作原告公司之整修工作,以工資陸續抵償債務, 抵償結果木前僅欠十五萬元,不是三十五萬元:::」。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係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新民借款,由陳新民交付原告公 司簽發之支票給被告兌現,當時約定利息是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一,且於借款時先 行扣掉,被告現在僅欠十五萬元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故向原告借款三十五萬元,並交付原告由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面額三十五萬元,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 豐原分行,票號NFS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為憑之事實,已據原告提 出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承認其有簽發上開未載發票日之系 爭支票乙紙,惟辯稱其係向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新民個人借款,該支票係交 付予陳新民,其並未向原告公司借款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未 載發票日(嗣由原告填載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面額三十五萬元,付款人為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豐原分行,票號NFSA0000000號支票乙紙,惟該支 票並未填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且被告並未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期,故原告不 得向被告主張該票據上之權利等事實,已據本院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四七五號請 求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確定,有原告所提出之判決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按票據之 原因關係有多種,固非持有票據者,其與發票人間即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惟本件被告承認其係向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新民借款,且由陳新民交付以原 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並已兌現之事實。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得代表公司為法 律行為,本件訴外人陳新民係原告工司法定代理人,其代表公司將金錢借貸予被 告,並交付原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予被告,足證本件訴外人陳新民與與被告成立 消費借貸之合意時,係以原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其契約當 事人為本件之兩造,被告辯稱其未向原告借貸云云,並不可採。且被告於本院九 十一年度投簡字第四七五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稱:「系爭支票乃伊因借貸於五 、六年前所簽發,然交付支票給原告時,支票上並未填載發票日期,嗣後伊承作 原告公司之整修工作,以工資陸續抵償債務,抵償結果木前僅欠十五萬元,不是 三十五萬元:::」等語,有該判決書所載為證,亦足證明被告與原告確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又被告辯稱其就本件借貸款已清償部分,僅剩十五萬元未清償之 事實,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就其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 採,本件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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