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小字,92年度,55號
PKEV,92,港小,55,2003062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港小字第五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九號一、二樓及地下一、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南
        甲○○ 住同右
        丁○○ 住同右
  被   告 戊○○ 住雲林
            居金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 四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⒉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 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八.二五計算之 利息(按契約書第三條);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 權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 第七條);⒊前期未收利息:二十一元。又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確保債權,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等情。
㈡被告則以: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收到法院開庭通知單,亦於同日與原 告法務部達成協議,日後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清積欠款項,因其先生長期失業,無 法正常繳款,以致造成諸多不便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 覽表等為證,本件被告雖不否認積欠上開借款及約定利息,惟以書狀提出前述情 詞置辯,然查原告於審理中已否認有與被告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被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所辯有理由。是本院依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
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及其 中四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 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㈤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