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斗小字第一ОО號
原 告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訴訟代理人 顧信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玖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其餘參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其申辦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門號之行動電話使用,上開門號均係遠傳電信軍公教專 案─NOKIA3310手機組合,約定使用易通卡超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九 十八元月租費服務,使用未滿二十四個月不得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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