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再審字,92年度,1318號
TPPP,92,再審,1318,200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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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一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鑑字第○○九九九三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論以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臺北市政府以其違法移請本會審議,本會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九三號議決,為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 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當日之實情為聲請人與鄰居聊天時,聽到有人打架,本係基 於身為警察的敏感度與良知,與鄰居共同前往排解,未料當場所見係舍弟黃如意呂阿文蔡志勇痛毆,聲請人根本不知道舍弟黃如意為何被打,僅係單純欲排解雙 方衝突而已,豈料竟遭其等誤會而被打倒在地,聲請人根本未曾動手,僅僅直呼: 「不要打了,不要打了::」警察就已到場,四人通通被警察帶走,鈞會可傳喚當 時處理本案之龜山分局警察說明之,當時亦有一鄰居「蔡美玲」小姐從未於刑事審 判中出庭作證,此係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確實新證據,合乎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另就聲請人之功夫而論,假如聲請人非去排除糾紛及救人 ,而係動手與其等對打,其等不僅絕對無法傷及聲請人一根寒毛,其等都有可能重 傷不起,可是聲請人卻係傷痕累累,足證聲請人並無打人之故意,更無打人之行為 。
聲請人並無打人之故意,更無打人之行為,只是基於長期從事警察工作之特殊敏感 ,始於發現意外發生時,以直覺前往排除糾紛與救人,而被誣指參與打架!本案發 生後對方一直向聲請人道歉,要求聲請人原諒,豈料,對方在知道聲請人係警察後 ,便判若二人即更改說辭,並虛構事實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實令人氣結與百感無奈 !聲請人與其等就刑案而言,之所以直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始達成和解,確有其 不得已之原因存在,聲請人雖非真正的法律人,但也懂得一點法律規定,即如雙方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和解及撤回告訴,就不會有本案的問題,但聲請人自認法 院是公平正義的地方,必定會還給被告清白,誰知法院根本無暇審理此種芝麻小案 ,僅僅一再要求雙方和解,甚至要求聲請人身為警務人員,不要浪費訴訟資源,地 方法院如此,高等法院亦同,此其一,又聲請人確係警務人員,常有百姓事件及任 務要處理,恐因官司在身影響百姓權益及公務,此其二,在這雙重不得已之情況下 ,始放棄爭取公平正義之訴訟權益,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故本案雖達成和 解,惟達成和解之時已在第二審,雙方仍無法撤回告訴,第二審法院亦無法諭知不 受理判決,對聲請人已有不公。又如前述聲請人係人民之保母,依法負有維持公共 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及促進人民福利之責任,如因聲請人訟累之故



,將導致人民之權益、社會之安全亦受到間接之影響,實為聲請人所不願樂見之事 !職是之故,此一和解係聲請人為避免工作勤務之時間及品質有不良影響致人民權 益受損之故,並非謂聲請人係有所理虧或犯法,今又遭鈞會違法不調查證據,僅藉 刑案判決之主文內容,即對聲請人予以記過處分,對聲請人除係重大打擊外,更是 天大的不公與不平,若能以死換取清白,聲請人願以死換回本案之清白,故再跪請 鈞會明查是禱!
末按聲請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自警察學校畢業後,曾服務於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 局、中和分局、圓山派出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瑞芳分局鼻頭角派出所等單位 ,現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聲請人品行良好、盡忠職守 ,於警界服務之最近五年來,每年之考績均為甲等,鈞會可向分局調閱聲請人之人 事資料及相關考績資料為證。綜上所陳,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十五條之規定,狀請鈞會鑒核,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以保權益,實無任感禱!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查黃員聲請再審議理由,渠當日係單純前往排解雙方衝突,根本未曾動手::無打人行為,惟上開行為係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渠聲請再審議理由,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又渠事後雖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惟渠違法傷害他人事證明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公務員違法::者,應受懲戒」情事。  理 由
按對懲戒案件之議決聲請再審議者,以原議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項第五款所謂「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須該項證據於原議決程序因未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顯然足以動搖原議決者,始足當之。查聲請人所舉之證人蔡美玲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雜貨店聊天,看到林川鈺去倒垃圾,她跟清潔人在講,蔡志勇罵她,黃如意找他理論::而甲○○去勸架,後就起衝突,大家打成一團」等語,證明當時雙方都互有動手,確定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並援用該證言做為認定聲請人等犯罪之證據,此有原議決卷內該刑事判決理由二之㈠、㈢之記載可稽。從而,聲請人以蔡美玲可證明其所言均為真實,而蔡美玲從未於刑事審判中出庭作證,此係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確實新證據云云,顯屬誤會。此外聲請人復主張其並無打人之故意,更無打人之行為;品行良好,考績年年甲等,以與原議決程序申辯意旨大致相同之理由,就其被移送之違法事實再事爭執,經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得聲請再審議之規定均有不符,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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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